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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郝**,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新安县公安局干警张富均病故,经局领导研究决定,安排其子原告于1987年5月到新安县拘留所食堂干炊事员,1987年11月至2004年4月又安排到新安县公安局职工食堂干炊事员,每月工资200元,2004年4月至2010年1月又安排到新安**出所食堂干炊事员,每月工资500元,2010年2月被安排到新安县公安局食堂干炊事员,每月工资9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庭审时,被告对以上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被告发放,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4月22日,原告到新安**务公司工作,并签订《录用保安队员合同书》。原告工作至2013年8月辞职。原告被被告辞退后,多次上访要求解决自己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以新安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裁委)申请仲裁,新**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新安县公安局支付张**经济补偿金共计434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张**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新安县**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张**(系新安县公安局干警)。二、新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3)73号文件中载明:“二、关于新安县**有限公司改制,新安县**有限公司前身为新安**务公司,成立于2003年,现有企业职工80名,保安人员1200余元,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为新安县公安局后勤服务中心。截止2013年8月底,公司总资产约300余万元,无债务。按照上级关于加快推进公安机关保安企业脱钩改制工作的要求,蓝盾保安公司要在10月底完成改制工作,资产全部剥离公安机关,公安民警撤回归建,实现管办分离。”三、2012年新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80元,2013年新安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1987年5月起至2013年4月20日一直在被告下属部门及局机关干炊事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是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虽然是在公安局的辅助岗位上工作,但受被告的管理,并且每月给原告发有工资,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被告称自2010年起新安县**有限公司员工龚**以承包性质具体经营管理公安局食堂,原告与新安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中断。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新安县公安局与新安县**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以及张**与新安县**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关系等相关证据。且依据(2013)73号新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的内容显示,要求蓝**公司于2013年10月底资产全部剥离公安机关,2013年4月张**被新安县公安局辞退,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蓝**公司仍受被告的管理。新**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未向法院起诉,应认定对该裁决查明的事实已予以认可。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本院认为,1987年5月至2013年4月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4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工资未达到新安县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照新安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具体数额为1133元/月,经济赔偿金数额为58916元(1133元/月×26个月×2)。关于原告请求的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31日共11个月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于1987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自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视为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但原告于2014年4月向新**裁委提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应补足的最低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劳**(1994)481号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足2012年4月之前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已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补足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2800元(180元×8个月+340元×4个月)及经济补偿金700元(2800元×2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办的社会保险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及劳**(1994)481号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经济赔偿金58916元。二、限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最低工资差额2800元及经济补偿金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安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安县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张**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自1987年5月至2010年4月被新安县公安局安排在局属各部门工作,并由新安县公安局管理、结算薪酬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其主张应不予认定。2、新安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将自己的物业及职工伙房全部打包交给新安县**有限公司的职工龚**承包,龚**是否雇佣张**,与上诉人无关。3、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张**自愿到新安县**司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有《录用保安队员合同书》,张**也向新安县**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关的保证书,新安县**司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张**是新安县**司有限公司职工,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新安县公安局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答辩人一审中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证明答辩人自1987年5月至2013年4月20日在新安县公安局及其下属机构工作。2、新安县**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登记注册成立,新安县政府文件要求新安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底完成改制工作,资产全部剥离新安县公安局,张**在新安县**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并未脱离,2010年2月到2013年4月,张**一直在新安县公安局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答辩人是在2013年4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辞退后,于4月22日签订《录用保安队合同书》,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张**自1987年5月起至2013年4月20日一直在新安县公安局下属部门及局机关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新安县公安局与张**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新安县公安局上诉主张物业和职工伙房全部打包交给新安县**有限公司的职工龚**承包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新安县公安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新安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安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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