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字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妙字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妙字号公司以其财产抵押向原告等人借款1405万元(原告债权额为45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被告妙字号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妙字号公司辩称:借原告款属实,同意还款;因被告经营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债权人及金额明细(借款总金额1405万元,原告为出借人之一,金额450万元),抵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保证30日内偿还)。被告妙字号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妙字号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妙字号公司与原告刘**等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妙字号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抵押向原告等人借款1405万元(其中借原告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被告妙字号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14年6月30日被告妙字号公司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在30日内偿还上述借款。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妙字号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刘**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妙字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妙字号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要求被告妙字号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返还借款45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8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