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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冯**、郑州市**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冯**、郑州市**备有限公司、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备有限公司、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冯**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按3%计算,使用期为一年,被告郑州市**备有限公司、被告秦**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冯**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担保人秦**签字捺印,担保人郑州市**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利息3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5日原告王**与被告冯**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冯**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0月10日到2015年10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息按3%计算,并由被告郑州**备有限公司、被告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证据二,2014年10月5日被告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冯**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0月5日,中国农**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被告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冯**借原告15万元属实,但是2015年10月15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9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当时借款时约定月利息3分超出国家法律规定,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愿意承担诉讼费,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冯**不予承担。

被告郑州市**备有限公司、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5日,被告冯**由被告郑州**备有限公司、秦**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冯**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份,被告郑州**备有限公司、秦**均在被告冯**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款协议上面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并盖章;原告于当日到中国**南省分行给被告冯**转款15万元整。后经原告向三被告讨要,被告冯**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下余本息没有及时偿还,担保人郑州市**备有限公司、秦**也未履行担保人义务,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利率2%计算,利息计33000元,被告冯**于2015年10月10日已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10日前利息9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借原告款,有被告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冯**归还借原告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市**备有限公司、秦**作为担保人均在被告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盖章,签名捺印,被告郑州市**备有限公司、秦**对被告冯**归还借原告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王**款15万元及2015年12月10日以前利息33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备有限公司、秦**对被告冯**偿还借原告王**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冯**、被告郑州**备有限公司、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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