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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明诉被告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亮、杨**,被告赵**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于2012年4月16日借原告现金200万元,此200万元借款通过原告雷**妹妹雷**的账户汇入被告赵**指定的其妹妹赵**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未能及时归还,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更换借条。被告又于2014年4月21日借原告现金50万元,此50万元通过原告账户汇入被告赵**账户。被告赵**与被告王**夫妻关系。以上两笔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赵**、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赵**向原告所借250万元是受河南**限公司委托,为了公司经营而借的,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由河南**限公司偿还。其次,被告赵**受河南**限公司委托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28万元,其中88万元支付的是利息,40万元偿还的是第二笔借款50万元的本金。原告与被告赵**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250万元借款并不是为了夫妻生活所借,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原告借给被告赵**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上半年利率按照月息20‰执行,下半年利率按照月息25‰,借款到期后保证归还本息;被告赵**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原告借给被告赵**5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利率为月息25‰,到期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遂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赵**称已偿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对已偿还40万元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40万元是支付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赵**、王*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汇款明细、离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故本院认定被告赵**已偿还原告的40万元是第一笔借款(2014年2月16日)的利息。被告赵**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两笔借款本金均未还,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故对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予以支持(因被告赵**已偿还原告利息4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对第二笔借款自2014年4月21日予以支持。被告赵**与被告王*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本案中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在借款时,有相关明确约定其借款为个人借款,或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须由夫妻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称其向原告所借250万元是受河南**限公司委托的辩解,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偿还原告雷**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2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7日至还款之日,5000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还款之日);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赵**、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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