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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公司诉被告漯河**有限公司、舞阳**限公司、邓**、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诉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或第一被告)、舞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城投资公司或第二被告)、邓**(第三被告)、王**(第四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有限公司、被告舞阳**限公司、被告邓**、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漯河中**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第一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与漯河银**郾城支行(以下简称漯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40828012201002),约定第一被告向漯河**支行借款1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月利率6.5‰,每月20日结息。河南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灏*担保公司)为第一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灏*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第二被告同时为灏*担保公司提供自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反担保,灏*担保公司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分别签订了《担保业务协议书》、《反担保函》、《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灏*担保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约定:“如担保到期,甲方(即第一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归还乙方(灏*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乙方将按照担保费率标准(月费率0.2%)的2倍收取逾期期间的担保费”;“乙方按照与漯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本协议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乙方除有权向甲方要求归还本息外,还有权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日息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直至甲方归还垫付资金之日止;同时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或通过上述反担保人承担乙方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在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出具的《反担保函》、《反担保(抵押)合同》中,三被告均承诺对上述《担保业务协议书》约定的第一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被告与漯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日,漯河**支行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给第一被告借款1200万元整。但是,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付息。而且,2015年8月27日借款期满,第一被告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8月28日,灏元担保公司代第一被告向漯河**支行偿还12100100.00元借款本息。

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灏*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灏*担保公司将其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上述到期债权(含全部主权利和从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取得权利后,向四被告进行催收,四被告均以无资金为由拒绝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21001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2、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倍的逾期期间担保费(月费率为担保金额的0.2%);3、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对拍卖、变卖第二被告瑞城投资公司的土地、房屋等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四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140828012201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14082801220100200B号的《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及入账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1、2014年8月28日,第一被告向漯河**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每月20号结息;2、漯河**支行已将1200万元发放给第一被告;3、灏元担保公司为上述1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二组证据:1、《担保业务协议书》一份,编号2014豫灏担字0828-1号,2014年8月28日灏**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2、《反担保函》一份,2014年8月28日第三被告邓**向灏**公司出具。3、《反担保函》一份,2014年8月28日第四被告王**向灏**公司出具。4、《反担保函》一份,2014年8月28日第二被告舞**公司向灏**公司出具。5、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2014年8月28日第二被告与灏**司签订。6、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舞阳**管理局2014年8月28日办理。用以证明:1、灏**公司因140828012201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需要,为第一被告的12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复利、罚息等;双方在第五条约定“如担保到期,甲方(即第一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归还乙方(灏**公司)担保的债务,乙方将按照担保费率标准(月费率0.2%)的2倍收取逾期期间的担保费”;双方在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按照与漯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本协议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乙方除有权向甲方要求归还本息外,还有权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日息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直至甲方归还垫付资金之日止;同时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或通过上述反担保人承担乙方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公告费等)”;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自愿为上述2014豫灏担字0828-1号《担保业务协议书》中约定的1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因2014豫灏担字0828-1号担保所产生的本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承诺无论2014豫灏担字0828-1号《担保业务协议书》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担保申请人未按约定方式使用资金,其均在反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第二被告自愿以其位于舞阳县三环路集聚区201302056号、201302057号、201302058号、201302059号、201302060号厂房以及位于舞阳县三环路东段南侧2012第457号、2012第458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2014豫灏担字0828-1号《担保业务协议书》中约定的1200万元设定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第三组证据:1、漯河**支行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履行担保协议证明》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灏元担保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代第一被告偿还了上述1200万元,借款本息计12100100.00元。

第四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各一份;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用以证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12100100.00元受让了灏*担保公司上述到期债权(含全部主权利和从权利),并通知了四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第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1、第一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系第四被告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四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于以上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要求,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8日,第一被告天**公司与漯河**支行签订编号为140828012201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漯河**支行借款1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月利率6.5‰,每月20日结息;同时,灏*担保公司与漯河**支行签订编号为14082801220100200B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灏*担保公司为第一被告的1200万元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日,第一被告与灏*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豫灏担字0828-1号的《担保业务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担保费率按担保金额的0.2%计收,如担保到期,甲方(即第一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归还乙方(灏*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乙方将按照担保费率标准的2倍收取逾期期间的担保费”。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按照与漯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本协议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乙方除有权向甲方要求归还本息外,还有权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日息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直至甲方归还垫付资金之日止。同时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或通过上述反担保人承担乙方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在同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分别向灏*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自愿为第一被告的1200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垫付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承诺无论2014豫灏担字0828-1号《担保业务协议书》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担保申请人未按约定方式使用资金,其均在反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并与灏*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舞阳县三环路集聚区201302056号、201302057号、201302058号、201302059号、201302060号厂房以及位于舞阳县三环路东段南侧2012第457号、2012第458号土地使用权为2014豫灏担字0828-1号《担保业务协议书》中约定的1200万元设定抵押反担保,灏*担保公司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在舞阳**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3日,漯河**支行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200万元整。

2015年8月27日借款期满,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也未履行代偿义务。2015年8月28日,灏元担保公司代第一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计12100100.00元。

2015年8月28日,原告**公司与灏**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公司以12100100.00元受让了灏**公司上述到期债权(含全部主权利和从权利),并通知了第一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法人代表是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2014年8月28日,第一被告天**公司与漯河**支行签订编号为140828012201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漯河**支行借款1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月利率6.5‰,此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天**公司对该笔借款负有还款责任。

二、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漯河银**元担保公司所签《保证合同》,灏*担保公司与第一被告所签《担保业务协议书》、与第二被告所签《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出具的《反担保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故根据担保合同中的约定,灏*担保公司和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均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8月27日借款期满,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也未履行代偿义务。2015年8月28日,灏*担保公司代第一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计12100100.00元,故灏*担保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公司系被告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王**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也分别出具了《反担保函》,故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依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关于债权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8月28日,原告**公司与灏**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公司以12100100.00元受让了灏**公司上述到期债权(含全部主权利和从权利),并通知了债务人第一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对此第一被告未提出异议,灏**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担保业务协议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函》约定之义务。第一被告作为债务人,对原告负有合同约定的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之义务。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第一被告之付款义务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借款损失赔偿问题。本案中,2014年8月28日第一被告天**公司与灏**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中第五条明确约定“担保费率按担保金额的0.2%计收,如担保到期,甲方(即第一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归还乙方(灏**公司)担保的债务,乙方将按照担保费率标准的2倍收取逾期期间的担保费”。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按照与漯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本协议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乙方除有权向甲方要求归还本息外,还有权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日息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直至甲方归还垫付资金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100100.00元借款,并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及要求被告赔偿2倍的逾期期间担保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五、关于担保物权优先受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二被告瑞**公司与灏**公司签订有《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舞阳县三环路集聚区201302056号、201302057号、201302058号、201302059号、201302060号厂房以及位于舞阳县三环路东段南侧2012第457号、2012第458号土地使用权为2014豫灏担字0828-1号《担保业务协议书》中约定的120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反担保,双方并于2014年8月28日在舞阳**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物,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中**限公司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1001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二、被告漯河**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担保费,按照约定担保金额1200万元的担保费率月0.2%的两倍计算,从2015年8月28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舞**限公司、被告邓**、被告王**对上述一、二项被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原告漯河中**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舞阳**限公司的位于舞阳县三环路集聚区201302056号、201302057号、201302058号、201302059号、201302060号厂房以及位于舞阳县三环路东段南侧2012第457号、2012第458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9400元,由被告漯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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