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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晶**任公司与郑州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晶**任公司(以下简称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得欣,被上诉人晶**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司承接鄢陵**际住宅小区工程,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建**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4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建**司建坤金鼎项目部对账,被告建**司共下欠原**公司货款562273.2元,并有该项目部会计焦*予以认可。后经原**公司多次向被告建**司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建**司从原告晶**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晶**司要求被告建**司支付下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晶**司与被告建**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约定第7条“逾期支付砼款,每天按所欠商砼款的千分之一另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晶**司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款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晶**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晶**司请求被告建**司立即支付代理费6000元,因原告晶**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晶**司请求被告建**司支付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郑州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晶**任公司现金56227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该款履行完毕止,利率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晶**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8元,由原告晶**司承担60元,被告建**司承担11248元;待原告晶**司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国家政策和市场的原因致使商砼的单价出现了大幅度的降价,而被上诉人却未将价格进行合理的调整,诉求明显错误。2、双方未进行过正式的对账结算,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对账单不实。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晶**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晶**司诉求上诉人建**司支付货款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晶**司在商品混凝土合同中明确约定商砼价格,该价格为合同签订当日价,在履行期如国家政策和市场原材价格发生较大变化时,双方约定可以进行价格调整,但价格调整的方式是由作为乙方的晶**司随时书面通知作为甲方的建**司进行价格调整。本案中,上**安公司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晶**司曾向其发出价格调整的通知,故被上诉人晶**司以双方约定的价格主张货款应予支持。另外,上**安公司下欠被上诉人晶**司货款数额,经由上**安公司项目部会计焦*签字认可,原审以此确认上**安公司欠款事实并让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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