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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二铺六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4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新的),杀菌消毒剂14圆桶,21桶扁桶,蓄电池专用液2箱,蓝色箱过氧乙酸2箱,过氧乙酸消毒剂15桶,过氧乙酸消毒剂20箱,消毒柜1个,铁衣架33个。或赔偿10000元损失及利息。判令被告自2006年3月16日至原告收到赔偿为止的农村信用社贷款月息的四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二铺六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以二铺六组为甲方,李**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显示:“1、甲方将位于汝南路西,新乡路南,二十里铺六组综合楼下商城及二楼配房,西头两间配房,南一间大车库、小车库交与乙方使用,边界东至汝南路路边石,西至主配楼房边,南至楼外10米,乙方为安全期间进行封闭,北至新乡路路边石。2、租赁时间:从2006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为15年。3、甲方负责对乙方使用的水、电的主路线、主管道应保证畅通无阻,并负责及时维修,不影响乙方经营。4、甲方应做到让乙方安全经营,并负责不让村民到乙方租赁经营场地取闹,干扰经营活动,如有村民闹事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二、乙方责任:1、乙方在签订协议后甲方交纳5万元的保证金。2、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租金每年30万元,其每月2.5万元,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10日内按月交纳租赁费,以后按序按月交纳(方式为月交),如超期交滞纳金5.5‰(千分之伍点伍)。”。2006年9月1日安天佑出具的便条载明:“......④如果本队或本村来商场无辜闹事造成经济损失或对商户造成不稳定因素并承担责任。⑤商场内管道漏水因甲方原因造成损失负全部责任。2006年9月10日前二十里铺六组钱付清”。此外李**还提交照片四张、民事判决书两份、标的物平面图一张、告知一份、通知两份、鉴定物品明细表一张等用以证明因管道漏水、二铺六组重复收益、村民干扰经营活动等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

另查明,安**时任二铺六组组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以被告二铺六组将租赁物霸占、重复使用收益出租、所交付的租赁物漏水造成商品损坏、村民干扰造成原告李**无销售经营的环境,造成损坏后果等为由主张被告二铺六组赔偿诉状中所列物品。被告二铺六组以‘原告诉请所列的商品和其他商品,在执行案件中已经折价13.9万元,详细清单在被告申请执行原告的执行案件中,具体执行案号代理人记不清了,该案的诉争是原告重复诉讼,法庭应查明事实后,驳回其无理的诉讼请求’等为由提出抗辩。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二铺六组重复收益、村民干扰经营活动事项;依2006年9月1日安天佑出具的便条载明之内容以及安天佑时任被告二铺六组组长之事实,应当确认原告李**在承租上述租赁物期间发生过管道漏水的事故,但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管道漏水的事故与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具体损失。综上,原告李**的相关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利用职务打压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事实证据乱编乱拉乱扯。上诉人2006年3月15日合同投资能受益的时间段至2007年4月30日,重要枉法裁判证据、违法事实,被原审法院隐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是原审法院隐瞒、包庇过错方,乱拉证据、乱设法律条款,事实是上诉人投资无收益,六组重复收益等。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还原事实等。

被上诉人二铺六组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复受益干扰经营等违约行为,不存在对上诉人的商品造成损害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管道漏水和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联,被上诉人不存在向其赔偿损失的情况;双方之间已经就租赁事宜结算或另案解决;上诉人称的一审存在违法的行为可以通过刑事解决。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中的“二十里铺六组综合楼下商城及二楼配房”表述有误,应为“二十里铺六组综合楼下商场及二楼配房”。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以被上诉人二铺六组将租赁物侵占、重复出租收益,村民干扰造成不能经营,以及所交付的租赁物漏水造成商品损坏等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二铺六组赔偿诉状中所列物品;但上诉人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二铺六组存在侵占租赁物、重复收益及村民干扰经营活动的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情况以及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承租期间发生的管道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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