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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刘*甲贩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刘*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份,被告人刘**乘坐张某某(另案处理)开的豫HRE585号黑色比亚迪轿车从博爱县到郑州市向被告人李**以14000元购买20克“黄皮”毒品,自己吸食大部分后,伙同张某某每次以200元0.1克的价格,分3次将0.3克毒品卖给沁阳市吸毒人员刘**。剩余3克在刘**家中被公安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3克疑似毒品中检测出1.8克的海洛因成分,1.2克的咖啡因成份。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刘**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准备要购买毒品,2014年4月23日12时许,刘**携带18000元现金乘坐张某某开的比亚迪轿车从博爱县到郑州市向李**购买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李**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小包,经称量重0.2克,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案发后,博爱县公安局将缴获的毒品上缴。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刘**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抓获。博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手机一部在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缴获的毒品照片,户籍证明,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代管资金单据,上缴毒品单据,抓获证明,通话清单,证人张某某、刘**等人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辩认笔录,涉案光盘一张,被告人李**、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刘*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协助抓获被告人李**,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甲进行处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对被告人李**非法所得14000元、被告人刘*甲非法所得的600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李**手机一部、被告人刘*甲的毒资18000元,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应予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李**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问题,经查,刘**与李**的通话记录证实自2013年12月1日以来二人频繁接触;刘**供述其在2014年2月份乘坐张某某的出租车到郑州以14000元向李**购买20克黄皮,自己吸食一部分,也曾向外贩卖,包括让张某某帮其贩卖给沁阳的刘**0.3克,对此,张某某的证言与刘**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供述的客观真实性;2014年4月23日,刘**到郑州与李**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之前多次通话,刘**供述与李**商定准备购买毒品30克,每克600元,共计18000元,案发后从刘**身上查扣了18000元,同样也印证了刘**供述的真实性。李**被抓获后,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毒品0.2克,与其商定要交易的毒品数量不符,但是,李**供述其带的毒品是先让刘**看看,如果相中的话,再继续贩卖,通过对李**、刘**供述情况进行分析,李**身上带有毒品0.2克,与刘**供述准备购买毒品30克,并不矛盾。综上,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原判认定李**向刘**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刘*甲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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