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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8月7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退还因使用劣质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及在装修中因违约尚未装修完的部分工程款20000元;或按合同约定将未装修安装的工程全部安装完工并维修合格;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500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庭审中反诉人明确其反诉请求为:要求被反诉人退还使用劣质材料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000元及在装修中因违约尚未装修完部分的装修款20000元,违约金1500元,鉴定费6000元。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禹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以陈**为甲方,王**为乙方(施工方)签订《方圆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载明:由王**为陈**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总造价为叁万元。二、工程项目为:1、门套:全门2个;2、窗套:单门套3个;3、推拉门:2个;4、大柜;5、酒柜:含水电;6、阳台柜:塑钢门2个;7、橱柜;8、推拉窗;9、造型:造型门2个;10、鞋柜;11、大厅吊顶:过道顶1个;12、餐厅吊顶;13、扣板:3间,不含灯;14、包管;15、石膏线;16、阳台吊柜:含座便1个,水槽1个,淋雨1个,200-150-200;17、电视墙:1套;18、双套;19、墙漆:全套;20、电视柜:电,1个;21、床;22、墙砖:3间,300u0026times;450,3.3元/块;23、地砖:木地板,45元-50元/平方。本工程所需材料均采用环保材料,不得采用有毒素材料。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乙方工程预算总造价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协议一式两份,王**、陈**各持一份u0026rdquo;。王**向该院提交的其持有的《方圆装饰工程协议书》尾部载有厨房柜1套3500元鞋柜1个1000元阳台柜1500元,木地板合同45元-50元/平方,后来用每方80元,67平方计2000元,总计8000元,已付2000元u0026rdquo;的字样,庭审中王**确认上述手书字样系其添加书写。陈**向该院提交的其持有的《方圆装饰工程协议书》尾部显示有首付壹万元整(10000元),首付壹万元整(10000元),王**,首付壹万元整(10000元),王**,付贰仟元正(2000元)王**u0026rdquo;字样。庭审中双方对陈**分四次共计向王**支付工程款32000元均无异议,但对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项目产生分歧。王**认为协议书中空白项不包含在施工项目内,协议书尾部其添加的厨房柜、阳台柜、鞋柜是合同之外双方协商增加的项目,费用共计6000元,原双方约定用40-50元/平方的木地板,后协商改为用80元/平方的地板,已付2000元系补木地板的差价。陈**认为协议书中约定是全包,包含所有的项目。

庭审中王希芳陈述其为陈**实际施工的项目为:1、全门2个,两个卧室门;2、窗套3个,客厅一个,小卧室一个、入户门一个;3、两个推拉门,阳台一个、厨房一个;4、水电,水路电路的走线;5、塑钢门2个,厕所一个、储物间一个;6、造型门1个、过道顶一个;7、扣板3间,储藏间、厨房、卫生间;8、电视墙一套;9、整个屋内墙漆一套;10、电视机柜;11、墙砖地砖3间、木地板(大厅、2个卧室、走廊总造价3万);12、厨房柜含吊柜1套、鞋柜(2米乘1米2)、阳台柜一个,系合同以外增加。合同约定项目的支出详情为:1、门套2个u0026times;700元u003d1400元;2、单窗套3个u0026times;300元u003d900元;3、推拉门2个u0026times;2500元u003d5000元;4、塑钢门2个u0026times;600元u003d1200元;5、造型门1个600元;6、过道顶1个200元;7、扣板顶3个u0026times;500元u003d1500元;8、电视墙1个u0026times;1500元u003d1500元;9、墙漆4500元;10、电视柜1个1000元;11、木地板50元/平方米(67平方米)3500元;12、墙砖、地砖(厨房、储藏室、阳台)水泥、沙10000元;13、坐便1个200元;14、水槽一个150元;15、淋浴1个200元。共计31850元。增项:厨房木柜一套3500元;阳台木柜1500元;鞋柜1000元;木地板加价2000元。

陈**在庭审中陈述称王**所做的项目为:1、门套3个,两个卧室和中间走廊造型门;2、阳台推拉门1个,厨房推拉门一扇,另一半是柜子;3、水电没有做完整;4、塑钢门2个,严重变形;5、过道顶要求为安装玻璃的,原告做成圆圈;6、扣板3间;7、电视墙;8、墙漆要求刷3遍,只刷一遍,暖气片后的墙漆没有刷到;9、电视柜;10、墙砖地砖做了,但上下水管道没做;11、厨房柜;12、阳台柜。陈**称其与王**只约定了总承包3万元,未具体约定每个项目的金额。

诉讼过程中陈**申请对王**为其装修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该院所做的勘验笔录载明:客厅电视墙东侧造型底部墙角线有开裂,电视背景墙墙纸西侧有20厘米宽与东侧墙纸有明显区别;西墙有一处线盒未封;西墙下墙边线变形,未与墙体结合;西北角地板有轻微下沉,北墙有2处轻微裂纹,北墙下一处电源盒未封。电视柜中间有下沉,地板部分缝隙间相差存在差异;进门包门处有缝隙,间隙变大。厨房墙砖有8处间隙存在轻微破损,厨房东墙电源不通。储物间无电。卫生间西墙2处电源未安装完成,包管底部有变形,上下有差异,两侧墙砖一处缝隙明显,南墙一处电源盒未包边,顶墙顶无灯罩。东边卧室进门门合叶一处未安装,房门无法移动,西墙暖气片后墙未粉刷,网线盒未处理。西边卧室西墙处线盒未封,东墙线盒有一处未封。阳台西侧衣柜中隔有变形,窗台下沿未贴瓷砖,阳台拉门处封底有间隙。

诉讼过程中王**申请对陈**家中的厨房柜一套、阳台柜一组,鞋柜进行造价鉴定,陈**申请对其位于上街区十四街坊5号楼303室内装修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及装修材料毒素含量鉴定,该院均依法对外委托进行鉴定。河南省**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申请人王**申请对被申请人陈**家中的厨房柜一套、阳台柜一组、鞋柜的造价鉴定意见》(豫*造鉴字[2015]第07号)载明:经鉴定,申请人王**为被申请人陈**家中制作的厨房柜一套造价为2915元、阳台柜一组造价为800元,鞋柜造价为1000元,共计造价为4715元。王**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河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上街区十四街坊5#楼30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豫**司法鉴定所[2015]建质检字第01号)载明:根据委托对工程的下列项目进行检测鉴定:1、门套安装质量;2、阳台推拉门、吊柜、橱柜安装质量;3、电器线路安装;4、涂料涂饰及壁纸粘贴质量;5、墙面瓷砖粘贴质量;6、木地板安装质量;7、室内空气质量。检测过程:按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由于业主已经入住,不符合检测条件要求,故不予检测。检验结果:1、门套安装质量检测项目: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细部工程规定,对进户damned门套安装质量进行抽检,共抽检2处,结果均不合格,不符合规范要求。2、阳台推拉门、吊柜、橱柜检测项目: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门窗工程,细部工程规定,对阳台推拉门、厨房吊柜、橱柜、客厅、阳台橱柜的制作安装质量进行抽检,发现推拉门下方滑槽有局部凹陷,影响使用功能;厨房吊柜门板有个别翘曲,阳台衣柜的隔板在盛载衣物的状态下向下弯曲。对厨房、客厅、阳台橱柜抽检8处,合格3处,不合格5处,不符合规范要求。3、电器安装检测项目:按照《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规定,对电气线路安装质量进行抽检,发现主卧室等部分房间墙面上有线盒未接面板,储物间有面板部件缺失,对电气线路进行检查,发现2处不合格,不符合规范要求。4、涂料及壁纸检测项目: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涂料涂饰、裱糊工程规定,对涂料涂饰及壁纸粘贴质量进行抽检,发现客厅乳胶漆墙面有两道细长缝,应为墙面基层开裂,暖气片背后墙面有涂料漏涂现象,对墙面涂料涂饰和壁纸裱糊抽检2处,不符合规范要求。5、瓷砖粘贴检测项目:按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饰面砖工程规定,对墙面瓷砖粘贴质量进行抽检,共抽检4处,2处合格,2处不合格,不符合规范要求。6、木地板铺装检测项目:按照《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木地板工程规定,对客厅、主卧室的木地板铺装质量进行抽检,对铺装平整度抽检2处,2处不合格,不符合规范要求。陈**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陈**签订的《方圆装饰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王**诉请陈**支付工程价款6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陈**反诉请求王**退还使用劣质材料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000元(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占已装修部分的30%,占总装修款的30%,即9000元,其主张6000元)及在装修中因违约尚未装修完部分的装修款20000元(推拉窗1500元、大厅吊顶2000元、餐厅吊顶2000元、阳台吊顶2000元、床1500元、座便器、淋浴头、水池、插座共计3000元,双套2000元),违约金1500元,鉴定费6000元。

一、关于工程项目的认定。陈**主张u0026lsquo;其与王**约定的工程项目为《方圆装饰工程协议书》中第二项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内容,并称空白部分没有填的原因是王**没有资格认证书及装饰证,协议约定是全包u0026rsquo;,但王**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常理不符,故对陈**的主张不予确认。依双方签订的《方圆装饰工程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本院现场勘验的内容及庭审中陈**称阳台柜、橱柜是由王**所做,位于餐厅东南位置的柜子(鞋柜)是其自行找他人所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之情形,该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为《方圆装饰工程协议书》中二工程项目中手填的部分(门套2个、窗套3个、推拉门2个、塑钢窗2个、造型门1个、过道顶1个、扣板3间不含灯、座便1个、水槽1个、淋浴1个、电视柜1个、墙砖3间、木地板、水电、全套墙漆)及厨房柜、阳台柜、鞋柜。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王**主张木地板经其与陈**协商由原来的每平方40-50元改为每平方80元,增加费用2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方圆装饰工程协议书》二工程项目23载明的木地板45元-50元/平方u0026rdquo;内容及陈**对王**所述木地板增加费用一事不予认可,对王**仅凭其在自已持有的《方圆装饰工程协议书》尾部添写的内容主张木地板费用增加2000元的主张不予确认。依上述确认的王**为陈**施工的项目为《方圆装饰工程协议书》中二工程项目中手填的部分及后来增加的厨房柜、阳台柜、鞋柜的内容,结合双方签订的《方圆装饰工程协议书》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30000元及河南省**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申请人王**申请对被申请人陈**家中的厨房柜一套、阳台柜一组、鞋柜的造价鉴定意见》(豫*造鉴字[2015]第07号)载明的厨房柜、阳台柜、鞋柜造价共计4715元之内容,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为34715元(30000元4715元)。

三、关于未完工施工项目的认定及该未完成项目工程款的认定。依上述关于施工项目的认定及庭审中王**、陈**关于已完成施工项目的陈述、未完成施工项目的陈述、结合该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确认王**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暖气片后墙漆的粉刷、线盒的安装、座便器、水槽、淋浴的施工。依据《方圆装饰工程协议书》载明的座便器1个、水槽1个、淋雨1个200150200u0026rdquo;的内容,确认双方约定座便器、水槽、淋雨的价款共计550元;关于暖气片后未粉刷的墙面,该院酌定其所需工程款额为200元,关于未安装的线盒,该院酌定为400元;故上述未完成项目的工程款共计1150元。

四、关于未付工程款的认定。依上述确认的总的工程价款为34715元,未做部分工程的价款为1150元及庭审中双方确认的陈**已付工程款32000元之情形,确认陈**尚欠王**工程款1565元未付(34715元-1150元-32000元)。

五、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陈**造成损失的认定。依据河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上街区十四街坊5#楼30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豫**司法鉴定所[2015]建质检字第01号)载明的内容、王**出具的花费清单及庭审中就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陈**不同意王**维修之情况,该院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项目酌定损失如下:1、因门套安装质量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给陈**造成的损失为700元;2、因厨房吊柜、客厅橱柜、阳台衣柜、阳台推拉门不符合相关标准给陈**造成的损失为1200元;3、因客厅配电箱闭合后自动跳闸等不符合要求给陈**造成的损失为300元,暖气片后的墙漆未粉刷、储物间有面板部件缺失属于未完工项目,在此不再作为工程质量问题予以计算损失;4、因客厅墙面有两道细长缝,壁纸开胶,接缝明显等不合格给陈**造成的损失为500元;5、因厨房立柱处墙砖有一块空鼓,局部开裂,墙砖与地砖未嵌缝、厕所有三块空鼓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给陈**造成的损失为300元;6、室内木地板的平整度有部分不合格,因此给陈**造成的损失为500元,以上共计3500元。

六、关于违约金。因王**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及履行保质保量的义务,故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方圆装饰工程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王**应向陈**支付违约金1500元(30000元u0026times;5%)。综上,陈**尚欠王**工程款1565元未付,王**应向陈**支付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3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支付工程款156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陈**支付因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3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37元,被告(反诉原告)陈**负担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负担2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5元;鉴定费共计8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且审理案件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未完成施工项目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损失的计算,违约金的认定均不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3日签订装修合同后,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家庭简装,被上诉人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万元的装修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装修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上诉人已实际入住一年之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合同外增加项的款项6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申请鉴定的结论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被上诉人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万元装修款,双方均无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违约且承担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鉴定费分担的判决也不正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2013年10月签订装修合同之后,为保证装修工作的顺利进行,及时支付了装修款3万元,在2013年12月装修尚未完工之时,已完工部分便已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这一问题,上诉人置之不理,在装修尚未完全完工之前便离开不知去向,被上诉人只好另找他人对未装修部分进行装修。上诉人装修所用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方圆装饰工程协议书》,双方履行合同至2013年12月,产生矛盾,王**于2014年7月23日书写诉状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提起反诉,并不存在王**上诉所称陈**已实际入住一年之久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情形。原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存在异议,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上诉称原审中鉴定意见的依据是错误的,但未举出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证明。因王**未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审判决王**承担违约责任,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法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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