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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郑州**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在2013年郑州市**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拆迁改造的建设项目”。被告收到该申请后至今没有答复,属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本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曾口头要求原告提供其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等有关联的证据,原告却没有提供。原告未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申请,该申请的主体错误。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邮寄其申请表的信封、国内邮政回执复印件,3、原告之父孙**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质证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系郑州市上街区二十里铺村居民。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在2013年郑州市**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拆迁改造的建设项目”。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该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是其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被告收到原告本案的申请后,或依法向其公开相应政府信息,或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或告知是否属于其信息公开范围、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或告知可以提供其他信息要素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诉讼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属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本案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主体资格在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针对原告孙**于2015年9月24日提出的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上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孙**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相应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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