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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334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封市三**尉氏中心店(以下简称三*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租用三*便利店一楼1.4平方米摊位经营糖葫芦,每月向三*便利店支付租金1000元。2014年1月28日,卢**雇员王**上班走到摊位工作台转弯时,身体失去平衡倒地受伤,因三*便利店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三*便利店赔偿王**各项损失25570.87元,三*便利店上诉后,开封**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7日,三*便利店按判决已支付26653.87元(含受理费)。另查明,三*便利店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卢**在经营期间,卢**的商品和员工及其他物品需卢**自行投保、保管,如出现商品、物品损失或人员问题,卢**自行负责,三*便利店无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三*便利店诉请的25570.87元赔偿款是因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民法院判决三*便利店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三*便利店提交的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而赔偿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28日,而且法律明确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三*便利店起诉让卢**支付25570.87元及诉讼费124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对三*便利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开封市三*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尉*中心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开封市三*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尉*中心店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三*便利店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合同到期后未签订新的协议应按照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但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所以,原合同条款是有效的。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三*便利店赔偿后有权要求卢**承担损失。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五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三*便利店,承租方是卢**。不存在造成承租方人身伤害的情况。引用本条是曲解混淆概念,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卢**答辩称,受害人王**的伤是因三*便利店作为商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关联性。从三*便利店诉称的合同看,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人身损害问题由卢**承担,也没有约定如何承担责任。而是约定的人员问题u0026rdquo;,人员问题并不像三*便利店所称人身伤害问题,况且约定人身损害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也是无效条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便利店与卢**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但期限为不定期租赁。该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卢**在经营期间,卢**的商品和员工及其他物品需卢**自行投保、保管,如出现商品、物品损失或人员问题,卢**自行负责,三*便利店无任何责任。2014年1月28日,卢**雇佣人员王**上班时受伤,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三*便利店为此已支付26653.87元(含受理费)。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三*便利店赔偿后即提起诉讼,要求卢**承担其各项损失26653.87元。三*便利店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三*便利店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卢**支付开封市**有限公司尉氏中心店各项损失费用26653.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0元,均由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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