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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小三与张**、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刘**与被上诉人常小三健康权纠纷一案,常小三于2015年9月17日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刘**立即支付常小三伤残赔偿等各项费用22000元。修**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修民郇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张**、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刘**、被上诉人常小三的委托代理人吕小雪、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刘*庆系合伙关系。张**、刘*庆在承揽了修武县七贤镇旅游商城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郭**,常小三系郭**雇佣的雇员。2013年3月,常小三在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摔下致下肢瘫痪。2014年1月20日张**、刘*庆与常小三的妻子吕**(人民调解协议中常小三的委托代理人)在武陟县**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张**、刘*庆一次性赔偿常小三各项费用共计450000元。2014年1月20日,经银行转账支付常小三赔偿款420000元,加上张**、刘*庆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共实际支付428000元。吕**为了尽快拿到下余赔偿款项,在武陟县**解委员会为张**、刘*庆出具了收到450000元赔偿款的收据一份。之后吕**及张**、范**随同张**去银行取款。由于已到晚上,双方在去三家银行仍无法取款后,由张**在车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元),明天中午以前打上,过明天收到款后作废。另,因调解协议第二条中有“剩余的壹万元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的约定,张**、刘*庆又为常小三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常小三现金壹万元(10000元),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故张**、刘*庆共欠常小三22000元赔偿款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张**、刘*庆未将上述22000元的协议款支付常小三,常小三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刘**之间系合伙关系,常**系张**、刘**发包工地的雇员。常**在工地干活期间摔伤致残,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双方签字认可并已实际履行428000元,下欠22000元未予赔偿。张**、刘**辩称的常**代理人吕**于2014年1月20日为其出具了450000元收据,已全额支付了450000元赔偿款,但张**、刘**于同日向常**出具了12000元和10000元的欠条两张,其中10000元的欠条系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应于2014年6月底前应付清的款项。另,张**、刘**称450000元的收据是吕**在武陟县司法局门口外100米处为其出具,而武陟县**解委员会证明该450000元的收据是吕**在武陟县**解委员会所打,张**、刘**的陈述自相矛盾,也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与武陟县**解委员会的证明相悖,张**、刘**的陈述和辩解于法无据。张**、刘**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继续赔偿常**22000元协议款的责任。

原审判决:张**、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常小三下余协议款项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张**、刘**承担,暂由常小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张**、刘**上诉称:二上诉人已经将约定的450000元全部给付了被上诉人常小三,但原审法院错误地判决让二上诉人再赔偿被上诉人常小三2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小三答辩称:二上诉人没有给付我22000元。二上诉人既然知道将450000元的条收回,如果其给付我22000元,就应当知道将另外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12000元的条收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将约定的45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常小三。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刘**与被上诉人常小三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张**、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常小三否认其收到二上诉人22000元,且二上诉人的主张与被上诉人常小三在原审中所举两份欠条相矛盾,故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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