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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三毛与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5月14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张**立即支付张**先期医疗费77382元;2、由郑**、张**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7月28日,张**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郑**、张**支付医疗费共计111708元(二次住院)。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2日下午18时左右,郑三毛雇佣的张**在为张**加盖第三层房屋时不慎摔下,随即被送往解放**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张**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硬膜下血肿;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挫伤;3、左眼眶内侧壁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5、L4椎体压缩性骨折;6、盆骨骨折。张**于2015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0438.5元。张**出院后随即转入焦**民医院继续治疗。经焦**民医院诊断为:1、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2、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硬膜下血肿;3、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挫伤;4、左眼眶内侧壁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6、L4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7、盆骨骨折。张**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6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020.66元。另外张**于2015年5月5日在解放**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943.44元。张**住院期间,郑三毛为张**垫付医疗费19500元,张**为张**垫付医疗费24500元。郑三毛与张**均长期从事民房建筑工作。张**自建三层住宅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规范的建筑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承包承建了张**的住宅工程,张**给郑**提供有偿劳务,与郑**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张**在工作中摔下导致受伤,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要求得到赔偿于法有据,但本案中受害人张**从事高空作业,应当负有审慎工作义务,在缺少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应当拒绝工作或者自行架设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张**的损失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医疗费(117538.5元+2900元+34020.66元+943.44元)×80%u003d124322.08元。郑**、张**已经支付的44000元应予扣除。张**明知郑**无承建法律所规范的建筑物的建筑资质,将自建房项目承包给郑**,存在过错,应与郑**承担连带责任。郑**、张**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80322.08元;二、被告张**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张**承担712.2元,由被告郑**、张**共同承担1822.8元。

郑三毛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判令张**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由张**负担。理由为:1、原审判决没有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当时是在二楼房顶东墙里边,东墙1米多高,张**在东墙里边坠落的,当时张**不是在工作,当时工作地点不在此处,张**就不应该往那儿去,当时东墙还没开始工作。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在1米多高的墙里边,怎么能坠落到1米多高的墙外边,当时是在墙西边,张**坠落墙外是经过1米多高的东墙而坠落到墙东边,应负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三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郑三毛与被上诉人张**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对自己所受伤害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郑**认为张**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为工程在两层楼房的上边,东墙已经垒了一米多高,张**的工作是在墙里边,其摔伤的地点不是他的工作地点,也不是他的工作时间,张**究竟如何摔下来的郑**也不清楚,所以张**从墙里摔倒墙外应负主要责任。张**在工地工作时就是老师,在此之前就干过,在郑**处领的是老师的工资,郑**没有义务给张**进行培训。郑**给张**安排的工作在西边,张**为何去东边并在东边摔下郑**也不清楚。

张**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其对自己所受伤害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为张**受伤时是在工作时间,且在工作地点摔伤,郑三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张**以前干的都是室内活,没有干过砌墙的活,张**摔伤的原因是郑三毛在张**上岗前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和教育,工作地点没有设定安全防护措施,所以郑三毛对张**的摔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张**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可郑三毛的意见,同时认为原判认定郑三毛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张**没有提交郑三毛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只提供了病例等相关证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郑三毛、张**、张**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在郑**承建的张**的住房工程工地工作,其与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在为郑**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的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在工地设置安全保护设施,也未给张**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对张**所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在为郑**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郑三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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