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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程*、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程*、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李*、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程*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2月14日、3月8日经被告程*担保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承诺使用三个月后偿还,被告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借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程*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和3月18日出具的借款凭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程*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和被告程*的房屋所有权证(郑**证字第上055736号)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程*承诺为被告程*于2015年3月18日的借款提供房产做担保的事实;3、被告程*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程*另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原告所诉欠款110万元不属实。被告程*已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65万元未还。原告诉称被告程*担保并不成立,因为该房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中**银行自助终端凭条18份,以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298000元的事实。

被告程**称,自己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承诺为被告程*借款提供担保,也未与原告书面签订担保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程**朋友关系。被告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2015年3月18日,被告程*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上街**半岛房屋和奥迪A6车作为抵押,用期一个月,逾期百分之十违约金。到期后,被告程*未还款。本案在诉讼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程*母亲替被告程*偿还原告现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称,被告程*将奥迪A6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不久后被告程*又将该车开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抵押合同,且对抵押物(房产和汽车)未予进行抵押登记。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程*在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6号院17号楼1单元2层202号的房产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程*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明天下午还”,被告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程*于2015年1月分五次偿还原告59000元;于2月分九次偿还原告72000元;于3月至7月分四次偿还原告175000元。合计306000元。原告对此还款事实予以认可。

此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程*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由其出具的两份借款凭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程*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程*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对本法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原、被告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程*对被告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程*的辩称理由应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万元的诉求,由于2015年2月14日的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明确约定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支付60万元借款的利息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18日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程*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程*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尽管该笔借款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未予主张,应视为对违约金约定的放弃。被告程*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的理由,根据其提交的还款凭据所载明的时间和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2日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程*偿还的306000元,系2015年1月12日所借款项的还款,不能认定为2015年2月14日所借款项的还款,同时被告程*也无证据证明又偿还了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程*母亲替被告程*还款2000元的事实,应从被告程*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程*的辩称理由,予以部分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一百零九万八千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以本金五十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一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刘**负担五千元,被告程*负担七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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