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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袁**、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5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赵**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摩托车沿尉氏县十八里镇赵庄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致使同向行驶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袁**被送往十八里镇卫生院治疗,病情严重后转到尉**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赵**驾驶的机动车辆应当投交强险却没有投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4447.98元。

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4、户口薄,证明原告与袁**的父子关系;5、郑州合力**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袁**从事职业为挖掘机驾驶员、月工资为7500元、袁**因儿子发生交通事故请假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赵*建辩称,他没有碰住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人赵**出庭作证称原告是自己摔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赵**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摩托车沿尉氏县十八里镇赵庄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致使同向行驶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先后在尉氏县十八里卫生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9595.78元,出院时医嘱称专人护理、建议休息半年;袁**的伤情经鉴定左小腿胫骨远端开放骨折、骨骺分离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辆范畴,却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原告之父袁**从事从事职业为挖掘机驾驶员、月工资为7500元。

再查明,被告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郑州合力**赁有限公司证明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赵**驾驶的车辆拐弯时致使原告袁**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对公安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尽管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公安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故原告袁**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9595.78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尽管提供了郑州合力**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袁**工资收入证明,也证明了2015年9月5日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但未证明请假的时长,且不能证明原告住院和康复期间一直由袁**护理,护理费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出院医嘱6个月,应为9360元(52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30元/天×22天);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确有支出,本院酌定为22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袁**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95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43887.98元;故应由被告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412.2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5.78元的80%即380.6元由被告赵**进行赔偿,剩余的20%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赵**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92.8元,被告赵**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792.8元(付款时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10元,由原告袁**承担1257元、被告赵**承担1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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