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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诉贺某乙、翟**、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贺*乙、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二被告申请,追加郭**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贺*乙、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贺*乙于2014年3月14日拉走原告玉米共计44560公斤,价值97140.8元,被告翟某丙于2014年3月24日拉走原告玉米40790公斤,价值88922.2元,当时约定被告拉走玉米一星期后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6063元及利息。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收条原件二份及证人崔**、崔**、崔**、李**、李**,以证明被告贺*乙、翟某丙拉走玉米及玉米单价。

被告辩称

被告贺*乙、翟*丙辩称:二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并没有购买过原告玉米,原告也没有向其催要货款,二人是受被告郭**拉原告玉米,货款应由被告郭**承担。

为支持辩解意见,二被告提交代理人调查孙**笔录一份、证人郭**、高**出庭作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翟某丙与郭**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是受雇于郭**,给付玉米款的责任应由郭**承担。

被告郭**称:贺*乙、翟**是郭**雇佣的押车的工作人员,认可原告所按玉米每斤1.09元计算价款,给付价款的责任由其承担,但应给一定的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乙、翟*丙系被告郭**所雇佣的押车工作人员。2014年3月14日,被告贺*乙拉走原告玉米11560公斤,价款计97140.8元,贺*乙在出具的收条上除署上自己的名字外,还署上了郭**的名字。同年3月24日是,翟*丙拉走原告玉米40790公斤,价款计88922.2元,翟*丙在出具的收条上除署上自己的名字外,亦署上了郭**的名字。由于未及时交付玉米价款186063元,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应承担给付玉米价款的民事责任。从翟*丙与郭**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本院询问其的笔录可以看出,贺*乙与翟*丙系郭**所雇佣工作人员,二人是受其指派拉走原告玉米,这也进一步印证了郭**并未在场的情况下,贺*乙、翟*丙将郭**名字署在收条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接收的原因,既然贺*乙、翟*丙是郭**的雇员,其二人履行的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郭**承担。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甲玉米价款186063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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