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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安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乔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乔*、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安**中心支公司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博民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原审被告乔*、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豫H×××××(当时未上牌)客车向被告天**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00时起至2014年10月1日24时止。2014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乔*驾驶豫H×××××客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后十里村口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往博**民医院治疗38天,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其他诊断为1、额面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用17540.71元。原告的伤情经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博爱**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乔*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红星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邱**护理。两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系焦作**责任公司正式职工,日平均工资91.7元。被扶养人情况为,原告父亲张*,1943年10月23日出生,现年72周岁,母亲宋*,1948年4月3日出生,现年67周岁,由原告等子女四人扶养,原告长女张**,2000年10月19日出生,现年15周岁,次女张**,2012年6月5日出生,现年3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被告乔*和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处理,认定被告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乔*负担。被告宋**虽是实际车主且与被告乔*是夫妻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宋**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天数,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为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护理费用,应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电动三轮车重置费3280元,因无证据证明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损失数额,对此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540.71元、误工费9170元、护理费2539.3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33.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01126.21元。豫H×××××客车向被告天安**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华安**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乔*赔偿。被告天安**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875.5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170元、护理费2539.3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33.3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乔*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50.71元(含医疗费754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被告乔*已给付原告张**18900元,因此不再给付原告张**赔偿款,对多给付原告的9649.29元,由保险公司理赔时直接给付被告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82226.2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乔*9649.29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9元,减半收取1389.5元,由原告张**负担389.5元,被告乔*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天安**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关于伤残鉴定,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2015)临鉴字第141号伤残鉴定书,因有瑕疵,上诉人不认可并当庭提交重新鉴定,被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请求:1、撤销(2015)博民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中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16.2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2015)临鉴字第141号伤残鉴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乔*、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听力损伤程度没有提供听力的检测报告,也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任何测试,只是根据观察和病历就判断耳朵受损比较片面。其他主张及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张**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客观真实。

原审被告乔*、宋**认为,鉴定结论程序和实体没有瑕疵且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发后经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鉴定所及本案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结合现场体检情况综合分析作出被上诉人张红星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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