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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六村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第六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以上街区新安**事处二十里铺村委会(六组)为甲方,李**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显示:“1、甲方将位于汝南路西,新乡路南,二十里铺六组综合楼下商场及二楼配房,西头两间配房,南一间大车库、小车库交与乙方使用,边界东至汝南路路边石,西至主配楼房边,南至楼外10米,乙方为安全期间进行封闭,北至新乡路路边石。2、租赁时间:从2006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为15年。3、甲方负责对乙方使用的水、电的主路线、主管道应保证畅通无阻,并负责及时维修,不影响乙方经营。4、甲方应做到让乙方安全经营,并负责不让村民到乙方租赁经营场地取闹,干扰经营活动,如有村民闹事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二、乙方责任:1、乙方在签订协议后甲方交纳5万元的保证金。2、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租金每年30万元,其每月2.5万元,从2006年10月1日起至10日内按月交纳租赁费,以后按序按月交纳(方式为月交),如超期交滞纳金5.5‰(千分之伍点伍)。”。

2006年3月19日,王实现出具的《收条》显示:“今收到三宝车行饭店转让费壹万元整。和府米线小笼包店.王实现”。

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豫**提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西配房两间原由王实现租赁,用于经营饭店,后转交给李**。证据:(1)2006年3月19日,王实现向李**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三宝车行饭店转让费壹万元整。2006.3.19,和府米线小笼包店王实现’。本次再审中李**称三宝车行由其个体经营,已注销。(2)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西头两间配房,李**在本案一审2007年8月22日的庭审(2007上民二初字第109号卷116页)陈述‘西配房两间使用了’。2、租赁合同约定的大车库,第六村民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证据:(1)李**以第六村民组未交付租赁合同中西头的配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为由起诉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上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李**在此诉讼中未主张第六村民组应交付大、小车库等其他租赁物,未对西头配房以外的租赁物提出异议。(2)李**在2009年7月22日郑州**民法院再审的询问笔录(2008郑**终字169号卷93页)中称,‘交了一间大车库,小车库没交’。……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第六村民组是否履行了向李**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李**一直主张第六村民组违约,未交付大、小车库、西头两间配房、楼南外10米内的石棉瓦房等租赁物,未对东面、北面亮化加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次再审中,李**提交了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欲以此判决证明第六村民组未交付大部分租赁物。但在该诉讼中李**只诉请第六村民组交付租赁合同中西头的配房,对其他租赁物的交付未提出异议。对于租赁合同中西头的配房,李**一审庭审中陈述‘西配房两间使用了’及王实现的收条能够相互印证: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西头两间配房已经交付。对于租赁合同中的大车库,李**在郑州**民法院的再审中已经认可‘交了一间大车库’,故对其大车库未交付的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均未提交履行租赁物交接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主体商场、配房、大车库等租赁物已经交付,第六村民组已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交付义务。李**关于第六村民组未交付大部分租赁物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无论小车库是否交付或调换,均不应影响整个合同的履行,李**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认为第六村民组未交付小车库或未进行调换,可据此与第六村民组进行协商或要求相应减少租金,不应因此拒交租金。……四、关于李**主张第六村民组重复受益的情况。李**认为第六村民组对商场南边8间房从2006年3月15日至2006年12月中旬重复受益,但双方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中没有该8间房的约定,李**的此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第六村民组对西配房重复受益,本院认为,在双方订立、履行租赁合同前,第六村民组将西配房出租、受益,属于正当行使其所有权行为,且在与李**订立租赁合同后有证据证明西配房已经交付给李**,李**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李**主张的第六村民组在2006年9月份强行撬锁侵占其租赁房屋问题,李**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李**主张第六村民组收取了与李**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户的租赁费,第六村民组二审判决后收取部分商户租金属于二审判决后新发生的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判决如下:维持郑州**民法院(2008)郑**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庭审中李**确认本案所诉租赁物与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2012)豫**提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第四”中所涉租赁物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诉请第六村民组立即支付李**2006年3月15日租赁合同不能使用受益的损失10000元并自确认损失是指其与第六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10000元所定住的租赁物第六村民组转租给其他商户导致其不能使用的损失。李**及第六村民组均确认李**本案所诉租赁物与河南**民法院(2012)豫**提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再审认为“四、”所涉租赁物一致,依据上述判决“本院再审认为第四部分”的内容及李**及第六村民组双方庭审陈述,对李**诉请第六村民组支付其2006年3月15日租赁合同不能使用受益的损失1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利用法律包庇第六村民组,致使第六村民组重复受益。第六村民组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而重复受益的情况没有查清。李**2006年3月15日的租赁的标的物,是第六村民组重复租赁的李**没有使用及不能使用收益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枉法裁判,致使李**租赁的租赁物没有达到受益的目的,法院应当责成第六村民组承担举证责任,赔偿李**的损失一万元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第六村民组答辩称:李**上诉所称的第六村民组交付后又重新霸占、收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无证据应当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所主张的涉案的租赁物与河南**民法院豫**提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再审认为“四、”所涉租赁物一致,依据上述判决“本院再审认为第四部分”的内容及李**及第六村民组双方庭审陈述,李**未提供证据证明第六村民组交付后又重新霸占、收益的事实,因此,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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