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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冯某某称让其出资购买汽车,双方约定登记车主为王*某的岳父王*甲,然后由王*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通过透支形式还清冯某某车款并给予利息。2014年11月25日冯某某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甲。2014年12月31日上午,王*某从冯某某处借走该车,并于当天将该车抵押给程某某得款7万元用于赌博挥霍。2015年1月8日下午,王*某又将该车抵押给徐某某得款10万,还清程某某抵押款后,将余款再次赌博挥霍。案发后,王*某家属于2015年1月25日从徐某某处将该车赎回归还冯某某。经鉴定,丰田凯美瑞轿车价格为1846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案还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丰田凯美瑞轿车购买时的价格,不应认定鉴定价格184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冯某某称让其出资购买汽车,双方约定登记车主为王*某的岳父王*甲,然后由王*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通过透支形式还清冯某某车款并给予利息。2014年11月25日冯某某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甲。2014年12月31日上午,王*某从冯某某处借走该车,并于当天将该车抵押给程某某得款7万元用于赌博挥霍。2015年1月8日下午,王*某又将该车抵押给徐某某得款10万,还清程某某抵押款后,将余款再次赌博挥霍。2015年1月13日,冯某某联系上王*某,让王*某到了冯某某办公室,冯某某给民警打了电话。民警来之前,冯某某给王*某说了报案的事。王*某没有反抗,没有逃走。民警来后将王*某带走。案发后,王*某家属于2015年1月25日从徐某某处将该车赎回归还冯某某。经鉴定,丰田凯美瑞轿车价格为184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

2、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3日14时许,在焦作**业公司,冯某某电话叫来王某某到其办公室。后*某某给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民警打电话到其办公室里,民警将王某某传唤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一中队。

3、收条,证明:冯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收到王某某家属交予的豫H8D992白色凯美瑞轿车,没有发现有损毁情况。

4、垫资证明、广**行信用卡对帐单,证明:2014年11月25日,冯某某、王*乙自愿为王*甲垫资166000元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以及车购税15100元、保险费1020元,共计182120元。

5、调取证据清单、抵押借据、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民警于2015年1月16日从徐某某处调取抵押借据、王**身份证和豫H8D992轿车照片。抵押借据内容为:王**借徐某某10万元将豫H8D992轿车抵押5万元,担保人为王*某。

6、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价格为184600元。

7、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在马村冯某某办公室,王某某以孩子生病需要用车为由将冯某某丰田凯美瑞轿车借走。说当天下午18时以前归还。当晚22时左右,冯**打电话,王说一会送车。第二天上午冯再给王打电话就关机了,直到现在,王某某的手机还是关机。2015年1月2日下午17时左右,其和王某某妻子见面问王某某的下落,其妻说王某某这两年来参与赌博,已经输了六七十万。开始其妻承诺找到车还给冯,不让报警。但等到2015年1月9日,其妻子说王某某还没有找到,就报案了。2015年1月13日,其联系上王某某,让王某某到了其办公室,其给民警打了电话。民警来之前,其给王某某说了报案的事。王某某没有反抗,没有逃走。不到十分钟,民警来了把王某某带走了。

8、证人程某某证明:在2014年12月31日的下午两三点时,其曾经质押过一个叫王某某的年轻人的一辆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那辆轿车是2014年11月份购买的全新车,行驶了三千公里的样子,车牌号不记了。其给他抵押款是7万元。大概过了有十天的样子,王某某给了8万元钱赎回了那辆轿车。

9、证人徐某某证明:2015年1月8日下午的时候,王*某来到海洋汽车会所。想抵押一辆轿车,多点抵押金。他开了一辆车号是豫H8D992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其同意抵押款为十万元。查询该车的车主是王*甲,王*某开车带其去修武县城,在王*甲家里王*甲本人在抵押借据上签了名字,其核对了王*甲的身份证,并拍照留了影印件。其给王*某十万元现金。其告诉王*某如果按期不能还钱,会低价按伍万元的价格卖出折抵贷款。王*某同意了,并在担保人空格处填写了自己的名字。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全部退还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应视为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为不应认定车辆鉴定价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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