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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州诉张**、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贵州诉被告张**、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新密市岳村镇竹杆园村后山(原龙力水泥石料厂西部附近)开挖一石料厂。2014年农历2月15日经被告张**介绍,原告先后带领6人前去该石料厂打炮眼,第一次干了50天左右,第二次从2014年6月19日至7月份共计30天左右。双方当时商定每打1米28元劳务费,第一次原告共打了5500米,第二次原告共打了2900米,共计劳务费235200元,扣除油款47380元,借资76000元,下余款111820元未付。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扣除被告李**付给原告的20000元承兑汇票,至今二被告仍欠原告9182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91820元,并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农历8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明上注明已付经被告李**贰万元),用于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9182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6月3日在新**商局调取的工商档案一份,用于证明郑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成立;证据三、2014年农历8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上未注明已付经被告李**贰万元),用于证明2014年农历8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该证明条,其欠原告款111820元,后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给原告20000元的承兑,2014年10月份被告张**换了一张证明条,并注明已付经被告李**20000元,书写时证明条的日期仍然按照原条的日期,被告张**将原条收回,原告只存有一份复印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双方所形成的纠纷主要是原告与其之间的油款尚未算清,事实上原告实际用油款56380元,不是47380元,二者相差9000元,正因为这9000元的油款原告不认可,双方产生了纠纷;二、原告与其算账后,其已经分两次偿还原告款共计40000元,第一笔是由原告的合伙人王国正于2014年9月6日在其处借款10000元,第二笔是2014年的8月29日其亲自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汇给原告款30000元,用于证明被告张**实际欠款51820元,如果扣除双方纠纷的油款9000元,那么实际欠款为42820元;三、原告与其的施工口头合同约定,该款的支付应当在工程结束后付清,并非现在应当支付,现其所承包的工程尚未结束,发包方工程款并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现在付款属无理要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国正向被告张**出具的2014年9月6日借款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据二、被告张**于2014年8月29日在河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到原告王**账户30000元的存款凭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于2014年8月18日算账后又还款4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9月3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到20000元承兑一张。

被告李**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本案中虽然其代为被告张**还给原告款20000元,但其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原告是从被告张**处承包的施工工程。因此,原告将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实属被告主体资格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了其代表郑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的场地平整协议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与被告张**争议的油款是郑州**有限公司购买,从被告张**工程款中扣除,再由被告张**扣除原告施工的用油;2、证明二被告的关系,其是郑州**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被告张**是工程的承包人也是雇佣人;3、原告是受被告张**的雇佣,并非受郑州**有限公司的雇佣,原告与张**所形成的是雇员与雇主的劳动关系;4、证明工程没有结束,被告张**没有得到工程款,所以无法清付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张**、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张**亲笔所写,但认为原告篡改了该证据的具体打条时间,证明上面的时间是2014年公历8月18日,并不是农历8月18日,将农历变为公历,则被告还款40000元的时间显然在打条之前发生的,那么已还的40000元款将无法从欠款91820中扣除,且证明上并没有农历两个字,原告是当庭造假;对证据二的内容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郑州**有限公司的实际成立并运作并不是2014年5月21日,其在登记之前已与被告张**签订了平整协议,当时确实是被告李**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上没有加盖公章。公司正式成立后,被告李**不愿意独自承担责任,所以后来又补盖的公章;对证据三认为原条属实,换条确实换了,因为原条上的大小写写错了。

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王国正并不是原告的合伙人,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国正是原告的合伙人,故该款与原告的工程款无关;二、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收到该30000元款,但是此款为原告在荥阳市刘河的工程款;对证据三无异议,认为收条上除“经李**手下张**账”不是原告书写的,其他均是原告书写的。

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2月26日郑州**有限公司没有成立,该公章是伪造的。同时认为,若被告李**与被告张**不是合伙雇佣原告干活,为何被告李**私刻公章,伪造协议,故原告认为平整协议是二被告伪造的,其目的是让被告李**摆脱支付欠款的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承包开挖新密市岳村镇竹杆园村一处石料厂工程,2014年其将打炮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共打了8400米,经算账,原告的劳务费共计235200元,扣除其用的油款47380元和借资76000元,被告张**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182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注明:“春天,山顶-东山共5500米,西山2900米,共计8400米,总计款235200元,借资76000元,油款47380元(含永召3桶,含学彬1桶),下余款数111820元,壹拾万壹仟捌贰拾元,张**,2014年八月十八”。2014年9月30日,经被告李**手向原告支付承兑20000元,后被告张**将2014年8月18日的证明原条收回,又给原告重新出具证明,出具的日期仍按照原证明的日期书写,该证明注明:“春天,山顶-东山共5500米,西山2900米,共计8400米,总计235200元,借资76000元,油款47380元(含永召3桶,学彬1桶),下余款数111820元,壹拾壹万壹仟捌贰拾元正,张**,2014年八月十八日,注明,以付经红恩贰万元,张**”。至今被告张**仍欠原告91820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91820元,并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91820元,现有被告张**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对该笔欠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欠款91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自2014年8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故被告张**应自立案之日起应按照9182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且被告李**经手向原告支付承兑,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其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原告实际用油56380元,不是47380元,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付清,现因工程尚未结束,不应向原告付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辩称原告的合伙人王国正于2014年9月6日在其处借款10000元,此款应从欠款91820中扣除的答辩意见,因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王国正是合伙人,则该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辩称2014年的8月29日其存入原告账户30000元,此款应扣除的答辩意见,因2014年9月30日经被告李**手付给原告20000元承兑,而在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第二份证明(该证明系被告将原证明收回后重新出具的)上注明经被告李**手支付20000元,由此可见,虽然该证明上书写的日期是“2014年八月十八日”,但实际上该证明是在2014年9月30日以后出具的,而汇款30000元则是在被告出具该证明之前所发生的,且该证明上未对汇款30000元的情况予以注明,根据日常交易习惯,该30000元汇款是原告与被告张**以前的经济往来,与该案无关,故被告张**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贵州偿还欠款91820元,并自2015年5月6日按欠款9182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王贵州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贵州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贵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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