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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寨**桐树岗组与郑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白寨镇张楼沟村桐树岗组诉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白寨镇张楼沟村桐树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42年7月9日;租金按年度计算,每年每亩1000元,每年付土地补偿费3500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一年租金165000元,从第二年开始租金和补偿费于每年的六月底前结清;若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原告可按欠款金额每日收取10%的违约金。双方对其他相关条款也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租金、土地补偿费实际上就是占用土地的使用费。《租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支付了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土地使用费租金200000元;2013年11月4日、11月27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分三次支付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土地使用费49300元,下欠土地使用费150700元至今未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土地使用费40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共计550700元土地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土地使用费550700元、土地使用费违约金100140元,以上共计6608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12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石子厂占地亩数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原告根据该合同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第二组证据:2012年9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35000元补偿费收据一份、2012年4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产量款165000元收据一份、2013年11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产量款10000元收据一份、2013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产量款30000元收据一份、2014年6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产量款9300元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到2014年6月18日共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和产量款共计249300元;第三组证据,被告方负责人王**于2014年11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认可其仍下欠原告产量款、地皮款共计3507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金和土地补偿费虽然名称不同,实际上就是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补偿费,同时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截止2015年6月底前被告下欠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和产量款共计550700元,且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应当按欠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第四组证据:被告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套,用于证明被告是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新密市白寨镇张楼沟村桐树岗组的废弃地和原石料厂的废弃石窝共164.96亩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石子厂战地亩数清单,当日被告向原告预付165000元的租金。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土地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42年7月9日;租金按年度计算,每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土地补偿费共计20000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一年租金165000元,从第二年开始租金和补偿费于每年的六月底前结清;若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原告可按欠款金额每日收取10%的违约金。双方对其他相关条款也进行了约定。《租地协议》签订后,2012年9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35000元土地补偿费,第一年度即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土地使用费用已向原告支付完毕。2013年11月4日、11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用4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用9300元。原告收取租金及补偿费后开具收据时并未严格按照土地租金、补偿费的名义书写,而是书写为征地、占地、群众产量款。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11月26日的欠条上签名,该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2013年、2014年产量款、地皮款即土地租金、补偿费共计3507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土地使用费550700元及按照月利率1.75%计算的土地使用费违约金100140元,以上共计66084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第二年即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第三年即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土地租金、补偿费350700元,有原告提供的《租地协议》、付款收据及欠条为证,虽然欠条上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该工作人员受被告委托曾与原告签订《租地协议》及石子厂占地亩数清单,因此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土地租金、补偿费35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年即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的租金、补偿费共计200000元的主张,按照《租地协议》约定,被告应予2015年6月底付清第四年的租金、补偿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75%向其支付第二年、第三年的土地租金、补偿费违约金10014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只对租金的交纳约定了违约金,未对补偿费交纳约定违约金,故被告应对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75%计付违约金,对于其主张的利率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100140元不超过被告应付违约金的数额,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密市白寨镇张楼沟村桐树岗组支付土地租金、补偿费550700元及租金违约金100140元共计650840元;

二、驳回原告新密市白寨镇张楼沟村桐树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8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10308元,原告新密市白寨镇张楼沟村桐树岗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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