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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和与王**、张**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和诉被告王**、张**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保和哥贰万元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至今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瑞辩称,2015年被告因信用卡透资,让原告替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替被告偿还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暂无力偿还。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二被告因信用卡透资,让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替二被告偿还后,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保和哥贰万元整。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因该欠款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清偿二被告的债务,且原告已经代二被告清偿其债务,使被告的债务消灭,因此二被告应当偿还所欠20000元欠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该欠款利息,双方虽没有约定,但因二被告的迟延还款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损失应以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和2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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