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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冯**以认识郑*集团超化煤矿领导,能够为他人办理退休手续等理由多次从他人处诈骗现金。

1、2014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冯**以能够为被害人高*甲办理转社保、医保、返乡金手续为由,在新密**政储蓄所门外诈骗高*甲现金5000元。

2、2014年7月6日、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冯**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高*乙办理退休手续为由,先后两次分别在新密市超化镇农村信用社门口、新密市申沟转盘处,分别诈骗高*乙现金6000元、5000元。

3、2014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冯**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马*购买低价房的名义,在马*家中、新密市超化镇思达超市门口等地,多次诈骗马*现金共计52000元。

4、2014年4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冯**以能帮助被害人张**办理退休手续等名义,在郑**团超化煤矿、新密市超化镇东店路口等地多次诈骗张**现金共计62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借据、证明、借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李*等人证言,被害人高**、高**、马*、张**陈述,录音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辩称其没有拿高*甲、马*、张**的钱,拿高*乙的钱是借款,其未诈骗四被害人,其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诈骗罪的4起犯罪事实均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冯**以认识郑*集团超化煤矿领导,能够为他人办理退休手续、购买低价房为由诈骗被害人高**、马*现金。

1、被告人冯**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高*乙办理退休手续为由,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9月11日分别在新密市超化镇农村信用社门口、新密市申沟转盘处,骗取高*乙现金6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6日从高*乙处获得现金6000元并出具借据,于2014年9月11日从高*乙处获得现金5000元并出具证明。

(2)被害人高*乙陈述,证实被告人冯**以通过李*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为由,于2014年7月6日在新密市超化镇农村信用社门口骗走其现金6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期间其见到郭*,并给郭*说了冯**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事情;于2014年9月11日在新密市申沟转盘处骗走其现金5000元,并向其出具证明。后冯**办事未果,其找李*求证得知可能被骗。

(3)借据、证明

借据“2014年7月6日,今借到高伍陆仟元整(¥6000.00),冯**”;

证明“今收到高*现金伍*元整办事如果不成如数给高*(5000)冯**2014.9.11号”。

证实被告人冯**收到冯**1.1万元的事实。

(4)证人李*证言,证实其是郑*集团超化煤矿劳动科副科长,郑*集团职工办理内退、退休有公司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不是个人能决定、办理的,冯**未找过其办事,但在2015年1月份有一职工询问其冯**通过其办理内退的事情,其表示没有,并提醒该职工冯**是骗子,让该职工报警。

(5)证人郭*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其与冯**一起,冯**表示要去见个人离开后,其见到高*乙,并听高*乙说“我来找冯**办点事,还是我退休的事”,后冯**从高*乙来的方向返回,其感觉高*乙应该是与冯**见了面之后才见到其并与其说话的。

2、2014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冯**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马*购买低价房的名义,在马*家中、新密市超化镇思达超市门口等地,多次诈骗马*现金共计5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冯**以能够通过李*帮助其购买三套(其中含张*乙一套)低价房、一套门市房(不要钱)的名义,在其家中、新密市超化镇思达超市门口等地,分7次诈骗其现金共计52000元,其中,最后一次给冯**2000元是其与其丈夫张*甲一同去给的。期间,因怀疑被骗为取证,在其儿子张*丙的提醒及帮助下,将其与冯**的两次电话通话进行了录音。

(2)被害人马*向侦查机关提交的其与冯**的071113322100、071113453400两段电话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人冯**认可通过李*为马*(含张*乙一套)购买低价房,共计花费5万多元的事实。

(3)证人张*乙证言,证实其听马*说能买便宜房或办退休,其给马*1万元,因其妻子与马*有矛盾,同时觉得天上不会掉馅饼,两三天后便从马*处把钱要回。

(4)证人张*丙证言,证实其曾提醒其母亲马*可能被冯**骗,并帮助其母亲马*将其母亲与冯**的电话通话进行录音。

(5)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马*的丈夫,2014年8月份冯**让其给马*捎信,让马*送买房子的钱,后其与马*一同去给冯**送了2000元。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于2015年2月4日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现金6.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起诉书指控第1起,即指控被告人冯**诈骗高*甲5000元,经查证,在案证据中用以证实该起指控事实的证据仅有证人张*甲证言和被害人高*甲陈述,证人张*甲证言称其看到被告人冯**到矿上找高*甲,高*甲给了冯**一沓钱,并从高*甲处得知是为办理退休证的事情;被害人高*甲陈述称其是为办理转社保、医保、返乡金手续,在新密市超化镇邮政储蓄门外将钱给了被告人冯**,且给钱时只有其与被告人冯**在场。证人张*甲证言与被害人高*甲陈述在地点、事项、细节上均存在矛盾,不能与被害人高*甲的陈述互相印证。因此,本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第4起,即指控被告人冯**诈骗张*甲6.2万元,经查证有被告人冯**供述、被害人张*甲陈述、证人郭*证言、郭*向张*甲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证实冯**与张*甲之间的经济纠纷已于案发前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得以解决,冯**已将其应享有的6.3万元债权转让给张*甲,张*甲、郭*均同意该转让行为,不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张*甲6.2万元的主观目的。因此,对本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1起、第4起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冯**提出其没有诈骗高*甲、张*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2起、第3起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冯**提出其未诈骗高*乙、马*的辩解,经查证有高*乙供述、证人李*、郭*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高*乙曾通过冯**办理退休手续;有被害人高*乙陈述、被告人冯**供述、冯**向高*乙出具的借条、证明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冯**分二次共计收取了被害人高*乙1.1万元,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冯**以为高*乙办理退休手续为由,骗取高*乙1.1万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马*陈述、证人张**、张**、张*甲证言、马*与冯**的两段电话录音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冯**以为被害人马*购买低价房的名义,从马*处骗得现金5.2万元的犯罪事实。因此,对上述辩护、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冯**退赔被害人高**1.1万元、被害人马*5.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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