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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有限公司诉白获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1月5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溶剂油34.29吨和5.11吨,总计价款278952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仅支付货款32800元,其余货款迟迟不付。2014年1月22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246151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但是,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在原告的一再追要下,被告分别在2014年2月5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6月30日还款5万元、3万元、2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分文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615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约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某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博汇公司购买溶剂油,价值共计278952元。被告在偿还部分货款后尚欠246151元,白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下欠的246151元于2014年元月31号之前偿还。2014年2月5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又分三次共还10万元,下余146151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及利息无果,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溶剂油尚欠146151元未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剩余货款。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6151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属于合同履行后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有限公司货款146151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5180元,减半收取259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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