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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运输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某在淅川县香花镇黑鱼沟村的荒山上开矿期间,被告人王**其雇工,2013年9月17日早上,王*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从香花镇凤凰街边黄某某的简易房将9袋炸药(约100公斤)运到黄某某的矿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赵某某、石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解,其并未运输爆炸物,只是黄某某借其白色面包车使用后,罗某某喊其一起到矿山上,卸货时其未在现场,其听到有人喊后便离开现场回到简易房,其并不知道车上拉的是爆炸物。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在他人开办矿山上专职做饭,参与运输爆炸物系他人安排、指使所为,系从犯;被告人王*运输的炸药未实施爆破,未造成相应损失结果,其犯罪情节轻微。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淅川**沟村委会、贾**治保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张**的书面证言,以证被告人王*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现象及其家庭状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他人在淅川县香花镇黑鱼沟村村民刘某某承包的荒山上开采石子矿,被告人王*平时负责在距矿山不远处的简易房内给工人做饭。2013年9月17日上午,刘某某发现有人向矿山上运送炸药即予以制止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矿山后,对现场遗留的9袋共计222.5公斤炸药予以扣押,其中1袋为尚未拆开包装的岩石膨化硝铵炸药,净重25公斤,其他8袋装有疑似自制炸药物质。疑似自制炸药物质经送交河南**程协会鉴定,为自制盐酸类混合炸药。后经调查,该222.5公斤炸药系被告人王*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运送至矿山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其在2013年农历七、八月份由罗某某找其到黑鱼沟村石子矿上简易房做饭。黄某某是老板,罗某某平时在矿上招呼,有时其开自己的白色面包车往矿山上送柴油,没事时也开着白色面包车到矿上转转,偶尔也到矿山上接工人下来吃饭。2013年9月17日(农历八月十三日)早上,其开着白色面包车到简易房里做早饭,黄某某已经在简易房里了,吃过早饭,其准备开车上街时,黄某某让其将面包车留那儿用一下,其把车留下后走了。大概十一点左右,其回到简易房看到其面包车停在那里,简易房里没有人,其就开车回家了。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9月17日早上,其和黄某某在简易房吃早饭,吃过饭后,黄某某将其白色面包车借上开走。其未离开简易房时,罗某某驾驶其白色面包车到简易房处说黄某某让其一起去矿山,其坐上车后看到车上放有编织袋,但不知道装的什么东西。到矿山上后,货还未卸,其去解手,后听到有人叫喊,其便回简易房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2013年其将承包关山口的荒山转让给黄某某开石子矿,黄某某于2013年4月份开始开矿,农历6月份开始打炮眼,6月18日放了一次炮,其听见炮响就去找人,但人已经走了。2013年9月17日上午八、九点,其看见石子矿上几个打炮眼的工人正在往山上扛炸药,其边打电话报警边往矿上去拦他们,到矿山下看见山下停了一辆面包车,在黄某某矿上招呼的贾*那个娃站在车边,其他几个打炮眼的工人还在往矿上上扛炸药,其说都别走,一会儿县里就来人,解决好再走。然后其到山顶上去看住炸药,他们几个人都跑了,也没看见白色面包车谁开走了。公安民警去把炸药全部扣押,共有大小九袋炸药,现场称过大概二百公斤左右。罗某某是后来过来的,贾*那个娃其以前见过。

3、证人张*甲证言,证老*喊其到香花黑鱼沟石子矿上打炮眼,其和赵某某于2013年9月6日一起去的,老*提供帐篷、空压机和钻头,其和赵某某负责打炮眼。2013年9月17日早上7点多,一个30多岁的瘦高个子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拉了6满袋、3小半袋炸药到矿上,让把炸药搬到山顶上。其把那些小袋子的拿上去,赵某某和姓石的年轻娃每人扛一满袋炸药上去,扛有五六袋时,那个瘦高个说派出所来了,让把已经扛到山顶的炸药藏起来,然后拉着没来得及搬下车的炸药起来走了。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其是张**介绍到黑鱼沟石子矿上打炮眼的,姓蒋的给开工钱。2013年9月17日上午矿上的炸药是一辆白色面包车拉来的,是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开着白色面包车,拉有七、八编织袋炸药到工地上,放在坡跟下,交给老*的侄子然后就走了。随后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来矿上转了一圈就走了。其听张**说骑摩托车的男子在这里招呼矿,听说好像姓罗。

5、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其二姐的公爹老*购买空压机、发电机、潜孔钻等工具在矿山上打炮眼,其负责买菜、买米、面、油等物品并给打炮眼的两个民工记工时,其平时在石子矿上的工棚里给打钻的工人做饭。2013年9月17日早上七、八点,其刚到矿上给两个打炮眼的人送早餐,准备走时,一个短头发瘦高个年轻人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到矿上送炸药,大小有9袋,打炮眼那两人帮忙扛到山顶上,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以前在矿上见过这个瘦高个,他每次都是来矿山看看就走了,瘦高个男子平时在山下路边小树林的简易房里给矿上的勾机师傅们做饭,白色面包车也是这个瘦高个的,其能辨认出开白色面包车的那个瘦高个子男的。

矿上另外一个瘦高个姓罗,其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开一辆黑色越野车,其能辨认出这个姓罗的人。

6、证人罗某某证言,证黄某某于2013年七、八月份让其去给他招呼香花镇黑鱼沟村的石子矿,主要负责矿上人的生活、挖石子、卖石子,王*负责给矿上的人做饭。2013年9月16日即农历八月十二日晚上,其和朋友徐某某、俊*一起开俊*的绿色海马车到淅川县城玩。9月17日早上七、八点,黄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回去招呼矿,走到马蹬镇金竹河时,黄某某电话说有人报警了,叫其去看看。其到加油站小树林的时候,俊*和徐某某在简易房下车了,其到矿上在远处看矿上没有啥异常,其返回走到半路遇见派出所的车,其到简易房处,几个打炮眼的工人也在那里,王*说有人报警了,几个工人说是他们往山上扛炸药时听到对面有个老汉用很大的声音在打电话,他们把炸药往山上一扔都起来跑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2013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矿山上扣押的炸药应该是开矿人的,他们正在打眼准备放炮。总共是大小九袋炸药,大约300多斤,都是用编织袋包装的,其中两袋外面写着岩石膨化炸药,一袋还没有开口,另外七袋外面写着复合肥的字样。其不清楚平时开采矿山是否使用炸药。

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香花镇黑鱼沟村刘某某荒山上开的那个石子矿是黄某某从刘某某手里买来的,2013年9月16日中午吃过饭后其和罗某某到淅川县城去玩,晚上没有回香花镇,9月17上午从县城回香花,在车上罗某某接黄某某电话说让他赶紧到回到矿上招呼放炮。回香花后其直接回家了,随后听说公安局在黑鱼沟石子矿查住炸药了。

9、辨认笔录,证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是2013年9月17日早上在矿山上出现的所谓招呼矿山的贾*那个娃;

证人张*甲辨认出被告人王*是2013年9月17日上午开白色面包车拉炸药到矿山的人,罗某某是之前用黑色越野车往矿山上拉炸药的人;

证人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是2013年9月17日上午开白色面包车拉炸药到矿山的人,罗某某是随后去矿山招呼矿的男子;

证人石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是2013年9月17日上午开白色面包车拉炸药到矿山的人,罗某某是之前开黑色越野车往矿山上拉炸药的瘦高个男子。

10、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证被告人王*基本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勘验检查笔录,证经淅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香花镇黑鱼沟村石子矿现场检查,发现并扣押一整袋炸药重25公斤,八个编织袋均装有疑似炸药物质,重197.5公斤。

12、物证照片,证淅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赶到黑鱼沟村石子矿上时现场遗留袋装炸药状况。

13、鉴定意见,证淅川县公安局将现场查获扣押的物品送检,经河**破协会鉴定,该送检物属于爆炸物品,为自制硝酸盐类混合炸药,由于制作加工比较粗糙,且存放时间较长,需在强力起爆的条件下(有雷管的起爆炸药),才具有爆炸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提出其与罗某某一起到矿山,其不知车上放的是爆炸物,其不应构成运输爆炸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运输爆炸物的白色面包车属被告人王*所有,现场证人也均能够证实现场的爆炸物是被告人王*驾驶该白色面包车运至矿山,且现场证人亦辨认出运输爆炸物的人是被告人王*,虽然被告人王*在庭审中供述其面包车被他人借用后由罗某某喊其一起到矿山,但证人罗某某证案发当天自己在淅川县城,并未与王*一起到矿山,罗某某的证言得到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现场证人也能够证实罗某某在案发之后到达现场,被告人王*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王*受他人安排、指使运输爆炸物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输爆炸物系其一人完成,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王*与他人共同实施运输爆炸物犯罪行为,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运输的炸药尚未实施爆破未造成相应损失结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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