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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岳军委、岳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前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委托代理人王法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岳军委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岳**在欠条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担保还款责任,约定六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岳军委、岳纪军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17日,被**军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军委借款100000元及岳纪军担保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岳军委、岳纪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被告岳军委因办厂急需用钱,在被告岳**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六个月还款,借款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岳**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姚**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6个月还清。岳军伟但保人岳**2014.11.17号”。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向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岳军委因办厂急用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岳**在被告岳军委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原告在该笔借款期满后的六个月内提起本诉,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也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二被告自借款期满之日承担赔偿利息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依照我国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岳军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支付原告姚**自2015年5月18日逾期还款之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的利息。被告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岳**、岳纪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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