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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限公司与第一**有限公司、一拖(洛阳**限公司、第一**有限公司铸造厂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中**限公司诉被告第**有限公司、一拖(洛阳**限公司、第一**有限公司铸造厂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有限公司、被告第**有限公司铸造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中**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第**有限公司对外销工业生产性再生料项目进行了招标,原告参与了投标,并按要求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按照被告的招标书中的有关条款规定,投标人中标后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內与被告订立合同,未中标的投标人在中标结果宣布后15日內返还投标保证金。现该项目的招标结束己经一年多了,被告既无与原告订立合同、也未退还投标保证金。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一拖(洛阳**限公司辩称,原告洛阳中**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中标(诉求的工业再生料外销项目),并签署中标价格确认书,和其他三家同时中标的厂家在现场协商,选取了各自的工业再生料采购的月份,此后违约,拒不到答辩人处签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和其他三家在中标后违约,既不签订合同,也不派员将再生料向外采购及运输,导致答辩人自2013年1月起产生的再生料堆积生产现场,答辩人在2013年1月中旬再次对外进行招投标,因为原告等中标人放弃中标,再次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均将采购价降低。

被告第**有限公司、第一**有限公司铸造厂未到庭、亦无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一拖(洛阳**限公司外销工业生产性再生料项目进行了招标,招标书载明:投标人在投标前应向招标人提交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投标人在中标结果宣布后15日內返还投标保证金,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与一拖(洛阳**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参与了投标,并按要求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洛阳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在中标价格确认书空白处签写:如有违犯以上协定,自愿放弃押金。2、7、10生产月份,洛阳中**限公司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一拖(洛阳**限公司对外招标并外发其招标书,原告洛阳中**限公司参与投标并按招标书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双方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己成立,双方均需按一拖(洛阳**限公司外销工业生产性再生料项目招标书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原告虽在被告一拖(洛阳**限公司提交的中标价格确认书空白处签写:如有违犯以上协定,自愿放弃押金。2、7、10生产月份,洛阳中**限公司张**”的承诺,应视为其对价格及购买月份的认可,被告一拖(洛阳**限公司不能举证其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亦未在7內签定合同,不能确认原告己中标且违约,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一拖(洛阳**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一拖(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中**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洛阳中**限公司。原告洛阳中**限公司己垫付的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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