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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王**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乐县人社局)与被上诉人王**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程博、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卢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3月29日刘*根经侄媳王**介绍到第三人濮阳**限公司售楼部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0月20日夜,刘*根在第三人售楼部值班。2014年10月21日早晨7点10分左右,该公司工作人员王**等人发现刘*根躺在售楼部房间的地上,就拨打了120及110电话。后经南**民医院确认刘*根系急性心肌梗死致其死亡,死亡年龄67岁。刘*根妻子王**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南乐县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被告提交证人证言一份、南**民医院证明书一份、南**民医院接诊记录一份、刘*根工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刘*根和配偶王**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濮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12与16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濮阳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5年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刘*根自然死亡而非工伤的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2015年2月2日,被告做出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乐县人社局在辖区内负有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其职责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应当受理。本案原告在丈夫死亡后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应依法受理。而被告在未受理原告工伤申请情况下,由第三人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认定为工伤为由,对本案做出实质性判断,而后又以该理由不予受理,显然混淆了工伤受理与工伤认定的界限,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豫濮(县)工伤退字(2014)001号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责令被告南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15日内受理原告王**的工伤认定申请。

上诉人诉称

南乐县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称:1、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提供不出劳动关系证明,上诉人无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按照相关规定,本案受害人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提交了南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受害人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受害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受害人的工资卡、证人证言,提交了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上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2、受害人享受的农村村民补贴60元并非养老保险待遇,上诉人应该受理以后进行实质审查,而不能简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濮阳**限公司答辩称:受害人已年满60周岁,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做出不予受理工伤申请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法定时限内向南乐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提交了濮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受害人刘**的工资卡、证明刘**在第三人处工作的证人证言以及河南**民医院诊断证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上诉人南乐县人社局应予受理。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听取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综合调查处理,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乐县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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