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河南**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河**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款274861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振兴路东侧西班牙小镇第一幢2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合同约定2014年3月20日前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该质量问题承诺维修,却一直没有维修至符合交房标准,导致房屋一直无法交付给原告。2015年11月6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及城关乡派出所出警后,被告才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但是房屋一直未维修至符合交付的标准。现依法起诉至法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708元(从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交房之日,违约金为房屋总付款的万分之二);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维修至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原告,并在售楼部及小区门口显著位置贴出通知,也电话告知了原告及其他业主,并且原告已在2014年3月25日签有房屋验收单,与原告同时购买房屋的其他业主在接到通知书后,也均到物业领取了接受了房屋。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所以被告对该房屋的交付不存在违约之处。现原告仍拖欠被告物业费2017元,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及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等应该承担的相关费用。原告的行为主观上是恶意的,采取拖延的方式达到多让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综上,被告在交房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原告所进行的恶意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程**与被告河**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西班牙小镇第1幢2单元5层西户商品房住宅一套。合同对商品房的价格、交付期限、保修责任等都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142元,总金额(人民币)贰拾柒万肆千捌百陆拾壹元整”;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总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2013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74861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房屋首付款为144861元,2013年8月22日公积金贷款支付130000元,原告已将该房款全部付清。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房屋交接验收时,原告发现该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并在验收单其他问题栏注明:“燃气头换2个、锁芯必须换、厨房东边门未封,未打胶(外)、西卧室东墙出现网面。维修需要1日”。当日,原、被告双方未签署房屋交接单及其他交接房屋手续。2015年11月6日,原告因该房屋问题与西班牙小镇物业发生纠纷,经兰考**出所出警处理后,物业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当日,原告与物业管理人员对该房屋又进行交验,并在验收单上注明该房屋存在的一些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验收单、验房表、接处警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2015年11月6日,原告因该房屋问题与西班牙小镇物业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处理后,物业将该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虽当日验房单上记载了房屋质量瑕疵,但原告当日接受了房屋钥匙,该房屋转移给原告所占有,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应认定当日为被告交付原告房屋的日期。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每日按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房屋验收时,原告发现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当日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签署房屋交接单及履行其他相关的交房手续,被告亦未提交其与原告交接房屋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辩称2014年3月2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该房屋已交付,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对保修责任作了约定,并附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因此对该房屋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708元;

二、驳回原告程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