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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2016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诉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腊月初九典礼同居。典礼同居前被告共接收原告彩礼现金66000元、上车封子10000元、戒指(价值6049元)。原、被告共同生活前后没有十天时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感情,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实属借婚姻索取钱财。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所接收的钱物价值820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彩礼款也不应返还。原告在感情方面有过错,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审理中,原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被告和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也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要求与被告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陶*要求与被告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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