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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吴**共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与被告吴**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孙**、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孙**诉称,孙**于1988年出资8000元委托被告父母在昝**队购买一处地皮,90年代由孙**和被告父母共同出资兴建了房屋。被告父母一直推说证件没办下来,却不知何时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到自己名下。2000年孙**和被告父母共同商议,将此房给孙**和孙**的儿子孙**居住至今。在居住期间,孙**独自出资修了自来水、店、道路等,对房屋多次翻修、改建,并于2013年在原住房上加盖三间房屋。请求依法确认驻房权证字第201409498号登记的房屋(含一层、二层)为孙**、孙**和吴**共有。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并未出资买地建房、原告占有房屋拖欠房租、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改建房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被告吴**的大舅、孙红河系吴**的二舅。

1989年4月20日,被告吴**的父亲吴**在昝**队购买一处宅基地,后建房三间,在缴纳了清查建房管理费、界桩费等费用后,吴**于1995年5月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于1999年4月取得了NO.007969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孙**姊妹凑钱让孙**买房,因钱不够,被告父母让孙**居住双方争议的三间房屋,孙**居住至今。居住期间,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孙**在未告知被告、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原三间房屋上加盖三间房屋。

因吴**父母先后去世,吴**通过继承于2014年8月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驻房权证字第201409498号、登记为一层、102.55平方米)、2014年9月取得了土地使用证。

庭审中,原告孙**、孙**申请了证人张**(孙**妹夫)、孙**(孙**妹妹)、盛**(孙**同学)出庭,三证人证明:1988年,孙**交给吴**8000元用于买宅基地、1990年孙**交给吴**用于建房。被告认为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提交了张**、孙**、盛**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孙**将钱交给吴**购买宅基地和建房。被告对上述证人争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买地、建房所交费用均是吴**的名字,1995年土地使用证和1999年房屋所有权证亦是登记为吴**,原告孙**提交的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不足于推翻书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虽对房屋进行装修,但不能取得房屋的共有权。孙**在原三间房屋上加盖三间房屋,未告知被告、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亦不能取得房屋的共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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