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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深圳市**理有限公司、洛阳国**限公司、洛阳国**限公司资产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量公司)、洛阳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洛阳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资产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深圳**量公司、洛阳**公司参加开庭,被告深圳**量公司、洛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冯**与被告深圳**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深圳**理有限公司管理资产50万元,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至止,年收益率为20.4%,被告洛阳国**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23日,被告深圳**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交付的资金50万元出具《托管资产收款凭证》,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深圳**理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收益金34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洛阳国**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资金证明》,承诺对原告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深圳**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7%,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国**限公司、洛阳国**限公司对被告深圳**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量公司、洛阳**公司未递交答辩状。

被告洛阳**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2、让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应举出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且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出借的50万元资金已经通过什么途径打到黄**公司的帐上。

原告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编号:140923A)及洛阳国**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证明:1、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圳**理有限公司提供50万元,期限4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年收益率为20.4%(月利率为1.7%),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后以现金方式返还。2、被告洛阳国**限公司对被告深圳**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2、冯**受原告委托提供款项50万元的转账凭证2份和冯**书面证明1份。证明:1、冯**于2014年9月23日分别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和建设银行向被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郑**提供35万元和15万元。2、冯**提供的前述50万元系受原告委托,原告是该50万元的债权人。

证据3、2014年9月23日被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到50万元的托管资产收款凭证1份(编号:0001450),该收款凭证对应的合同号为140923A。

证据4、建设**路支行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1、被告深圳**理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8500元。2、被告深圳**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在建设**路支行的银行账户支付利息8500元、8500元、8500元,共计25500元。

证据5、2015年1月29日,被告洛阳国**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资金证明》。证明:对原告向被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洛阳国**限公司自愿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洛阳**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恰恰证明原告诉求是错误的,该合同是资产管理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年收益率为20.4%仅仅是受托方黄**公司承诺的收益率,并非是确定的所谓的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国**公司对此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2、对两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所谓的出借人。对冯**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冯**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无法证明冯**是受冯**委托,将所谓的出借款项转给受托方黄河**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转帐凭证中的转入方郑会珠是受黄**公司的委托收款。对证据3、4、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不能证明黄河基金转给原告的款项是利息。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国泰实业没有承诺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冯**(委托方)与被告**力量公司(受托方)、洛阳**公司(保证方)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委托方将50万元交付受托方。二、资产管理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三、管理资产收益:受托资产投资所得的收益,受托方承诺年收益率为20.4%等条款。被告洛阳**公司作为保证方在该合同加盖公章。同日,洛阳**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函主要内容是:我公司郑重承诺为您与深圳**量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合同号NO140923A合同项下资产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资产受托方管理失误不能按期足额返还所委托资产及收益,我公司三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还。当日,原告委托冯**向深**河公司投资顾问郑**银行帐户转50万元,(该50万元是分两次转的,一次转了35万元,一次转了15万,后深圳**量公司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托管资产收款凭证一份。被告**力量公司从2014年10月20至2015年1月20日,四次分别向原告支付资产收益款34000元,每次85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洛阳**公司给原告出具资金证明一份,该证据内容是:冯**在我公司投入资金伍拾万元整,合同号:140923A,合同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由于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兑付本金,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先期兑付本金壹拾万元整,剩余款项按公司财务状况分期分批兑付。资产管理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无果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冯**与被告**力量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及被告**资公司为该合同所作担保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届满后,被告**力量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款项,对此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冯**要求被告**力量公司偿还人民币50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冯**与被告**力量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四个月,对逾期的收益金未约定,且被告**力量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收益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力量公司承担每月1.7%利率,于法无据,所诉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洛阳**公司给原告出具资金证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量公司、洛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冯**偿还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洛阳国**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3项,被告深圳市**理有限公司、洛阳国**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计12820元,由被告深圳**理有限公司、洛阳国**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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