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郭新高、人寿**公司、周口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红诉被上诉人郭新高、人寿**公司、周口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郭新高驾驶豫P6F8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息县临朱公路行驶至息县临河乡街北2公里路段时,撞到行人周**,致周**受伤。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新高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被送往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63天。另郭新高驾驶的豫P6F8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周**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65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另查明,原告周**有子女三人,长子程**,2002年2月19日生,身份证号412828200202195216。次子程**,2009年7月4日生,身份证号41172920090704020X。女儿程**,2004年6月8日生,身份证号41172920040608422X。原告周**及其子女自2012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新蔡**道办事处大梁**东队53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新高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义务,撞到行人周**,导致事故发生。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新高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郭新高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新高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周**诉请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80000元,本院认为,因后续治疗费没有明确鉴定意见,故应当待其实际发生后再予以另案起诉。故对原告周**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辨称对原告周**各项费用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周**及其子女自2012年起一直在新蔡县月亮湾街道租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应当视为城镇,故其各项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周**的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0118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u003d1890元。3、营养费20元×(63天+60天)u003d2460元。4、护理费2100元/30天×(63天+150天)u003d14910元。5、误工费24391.45元/年×(63天+365天)u003d28601.48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6年+8年+12年)×0.1/2人u003d20443.96元。10、鉴定费5000元。上述总计为231277.56元。因原告周**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新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数额为231277.56元-鉴定费5000元u003d226277.56元。被告郭新高赔偿原告周**鉴定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各项费用共计226277.56元。二、被告郭新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鉴定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00元,由被告郭新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一审第二次鉴定不合法,未支持后续治疗费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公司辩称:一审第二次鉴定合法,未支持后续治疗费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新高、周口市**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行进行了一次司法鉴定,这次鉴定是自身单方委托,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意见正确。为解决周**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是适当的,程序符合规定。周**受伤住院治疗后还需后续治疗,一审鉴定结论需费用5万左右或8万左右,一审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但周**前期治疗的情况很不理想,现身体状况不佳,家庭也较为困难,再增加周**诉累不当,为体现司法人文关怀,本案一并处理周**的问题较为妥当。鉴定结论说明了后续费用情况,本院支持8万元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故周**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周**后续治疗费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7600元,均由郭新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