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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段二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段二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二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远诉称,原告秦*远等人跟随被告段二庄在多个工地干活,被告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款未结清,后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要,2013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秦*远等人出具了一份总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秦*远、靳**、段**、靳**、孟**五人工资款共计24576元,2013年6月22日,段二庄。”经原告等人的清算,被告欠原告秦*远工资款1168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二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段二庄为原告秦**等人出具了一份总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秦**、靳**、段**、靳**、孟**五人工资款,共24576元”。经原告秦**等五人清算,被告尚欠原告秦**工资款共计116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证实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秦**为被告段**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二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支付工资款1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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