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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洛阳凯**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于2012年11月20日起在凯**公司工作,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月工资16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每月工资提升至2800元,从2013年12月起,每月工资提升为3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凯**公司也没有为刘**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2014年1月21日,刘**与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2月,凯**公司为刘**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凯**公司未向刘**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没有让刘**继续上班,并从2015年1月份中断了刘**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另查明,2014年凯**公司拖欠刘**4个月工资,共计12000元。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老劳仲案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刘**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于2012年11月20日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此时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才与刘**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刘**支付双倍工资,且在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直接终止了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刘**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刘**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33600元、补发2014年拖欠工资12000元以及支付两个半月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已终止,且原告刘**自2014年12月31日以后也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故原告刘**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要求被告**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法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33600元以及2014年拖欠的工资12000元,共计45600元;二、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凯**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刘**于2012年11月20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等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刘**一审提交的建设银行存款明细单中全部为个人对个人的资金往来流水明细,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何时到上诉人单位工作。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应该为:2014年1月,被上诉人刘**到上诉人单位上班,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上诉人开始为被上诉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被上诉人自2015年元旦假期之后一直不去上诉人单位上班,故上诉人于2015年2月终断了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交纳。2、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工资已实际发放至2014年9月,且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74.38元。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仅为2014年10月、11月、12月份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支付拖欠工资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双倍工资的诉求超出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才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之间的双倍工资,该请求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2、原审法院判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600元(12个月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法律规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最长期限为11个月,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双倍工资33600元(12个月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另,本案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2014年1月之前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33600元纯属无稽之谈。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7500元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1月,被上诉人刘**到上诉人单位上班,2014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被上诉人自2015年元旦假期之后一直不去上诉人单位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即2774.38元。因此,原审判决的7500元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1、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答辩人在上诉人上班的事实清楚,工资虽然是以个人账户单会卿打给答辩人银行卡,但是打卡人跟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从常理推断,应当也是对方公司打给答辩人的工资。2、双倍工资我们主张了12个月,法院也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3、补偿金按两年半支付是符合事实依据,法院也予以支持,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沈*,现变更为单会卿,单会卿与沈*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与上诉**控公司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刘**提供的银行存款明细,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丈夫)单**从2012年12月即向被上诉人账号打钱。其后,被上诉人工资也一直是通过单**账户打入被上诉人账号,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刘**于2012年11月20日与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控公司所称被上诉人刘**要求上**公司支付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双倍工资的诉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刘**于2012年11月20日到上**公司上班,2014年12月离开上**公司,河南省洛**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老劳仲案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刘**要求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应自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共计11个月,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2月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控公司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刘**实际支付工资至2014年9月,只拖欠被上诉人三个月工资,但从被上诉人工资银行卡显示上**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资为2015年2月,2014年全年实际支付工资共8个月,故一审按拖欠4个月判令上**公司支付1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控公司上诉称不应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则明显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控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1月份的双倍工资30800元以及2014年拖欠的工资12000元,共计42800元;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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