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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侯**、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侯**、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侯**、叶**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侯**、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侯**其丈夫做电表生意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5日、10月2日、12月4日分别借其现金6万元、1.5万元、3万元,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4月2日、3月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一直拖延不还。被告叶**与侯**系夫妻关系,侯**在其与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款,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侯**、叶**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侯**、叶**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侯**、叶重伟系同事和邻居关系。2014年9月15日、10月2日、12月4日,侯**分别借李**现金6万元、1.5万元、2.865万元,共计10.365万元,并分别向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莲”应为“连”)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时间从“2014.9.15-2015.3.15”、“今借李**(“莲”应为“连”)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时间从“2014.10.2-2015.4.2”、“今借李**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时间从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4日,3个月利息450×3﹦1350元(2014.12.4)已付”。其中2014年12月4日的该3万元借款当日支付利息1350元,利息应从3万元本金中扣除,扣除后借款本金实为2.865万元。以上三笔借款,侯**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共计为10.36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侯**一直拖延未还,为此成讼。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叶**、侯**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在卷,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侯**借原告李*花款10.365万元的事实,有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侯**、叶**拒不出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李*花与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该10.365万元借款系侯**在其与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侯**、叶**偿还该10.365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上未有约定,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侯**、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10.365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3日;2.865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5日算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侯**、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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