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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段**、唐**及原审被告许志宏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段**、唐**及原审被告许**健康权纠纷一案,段**、唐**于2015年10月30日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许**、许**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11426.59元。睢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被上诉人段**,唐*(红)芝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被告许**的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两家均在睢县匡城乡毛岗寺村开饭店,两饭店相邻。2015年5月24日晚9时许,因被告许**在匡城乡毛岗寺村益民饭店对面原告家附近小便与二原告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许**之哥许**到场后对二原告各跺一脚。后二原告到睢**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段**花费医疗费3027.54元,被告唐**花费医疗费2330.05元。原告段**的面部损伤经睢县公安局(睢)公(刑)鉴(伤)字(2015)0788号鉴定文书鉴定为轻微伤,睢县公安局对被告许**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二被告将二原告致伤,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体规定,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核,二原告分别住院治疗12天,具体损失为:原告段**花费医疗费3027.54元,误工费50元×12天﹦600元,护理费为50元×12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2天﹦360元,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共计4757.54元;原告唐**花费医疗费2330.05元,误工费50元×12天﹦600元,护理费为50元×12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2天﹦360元,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共计4060.05元;鉴于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没能理智地控制自己的行为,没有采取正当途径处理问题,在整个事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二原告对自身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许**、许志宏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806.03元;赔偿原告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248.04元;二、驳回原告段**、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10元,二被告承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许**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前去劝架,但是,二被上诉人却辱骂上诉人并将上诉人的儿子打倒在地,上诉人十分生气,跺了二被上诉人一脚,但并没有给二被上诉人造成损伤,被上诉人唐**没有任何损伤,被上诉人段**仅仅面部损伤,却支出2257.54元的医疗费用,二被上诉人因治疗费用与打架无关。并且上诉人也被行政拘留,受到了处罚,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高。原审被告并没有在二被上诉人家门前小便,而是上诉人经营的饭店与二被上诉人经营的饭店中间的空隙处小便,当时还有车辆遮挡,二被上诉人因嫉妒上诉人生意好,无故找事,二被上诉人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80%的责任,上诉应承担20%的责任。另外,上诉人不应与一审被告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许**、许**赔偿段世普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06.03元,赔偿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48.04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段**、唐**两家相邻开饭店,因上诉人许**的弟弟许**在饭店对面被上诉人家附近小便,双方发生纠纷情绪失控并引起厮打,致使段**的面部损伤经睢县公安局(睢)公(刑)鉴(伤)字(2015)0788号鉴定书为轻微伤,睢县公安局对许**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双方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都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许**及原审被告许**共同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段**、唐**共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许**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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