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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陈**诉被告彭**、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陈**诉被告彭**、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陈**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陈**诉称,2015年7月20日20时20分,彭**驾驶豫XXX号小型客车沿遂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石寨铺大孙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董*驾驶的豫ZZZ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孙**及电动车乘车人陈**受伤,后彭**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50000元,后变更为213887.97元(孙**医疗费1891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3766.44元、护理费4368.3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元、交通费1071元、财产损失2925元、评估和停车费360元、鉴定费1200。陈**医疗费3975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43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合计315887.97元,已扣除彭**支付的医疗费10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1、豫XX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的医疗费中若有在外购药不应支持;3、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2000元,应一并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请求过高,对请求过高的部分应依法驳回;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0时20分,彭**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XX号小型客车沿遂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石寨铺大孙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董*驾驶的豫ZZZ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孙**及电动车乘车人陈**受伤,后彭**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7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孙**,陈**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豫XXX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11月10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九中心医院治疗,孙**经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软组织损伤;5、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6、左侧胫骨上段骨髓损伤;7、关节大量积液;8、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179142.12元。2015年10月21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孙**的残疾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孙**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63元(双拐),支付鉴定费1200元。电动三轮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估鉴字第031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为2925元,支付评估鉴定费200元,支付停车费16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71元(含120转诊费400元)。陈**经诊断:1、右足血管神经神经损伤;2、右足第一跖骨骨折;3、右足屈伸肌腱损伤;4、右足背皮肤撕脱伤伴缺损。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39759.41元。另查明,孙**、陈**均系农村居民,彭**已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02000元。又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停车费收条、残疾器具费收条、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其它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驾驶机动车与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彭**驾车逃逸,造成车辆损坏、孙**及电动车乘车人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陈**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豫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彭**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二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彭**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对原告孙**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179142.12元,后期治疗费(即二期手术费)10000元,医疗费合计18914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3、营养费840元(15元×56天)。4、原告九级伤残,伤残比例系数为20%,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应酌定支持10000元。6、原告误工时间90天(发生事故2015年7月20日至确定伤残的前一日2015年10月20日),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间的收入标准,参照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321.78元(9416.1÷365天×90天)。7、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368元(28472元÷365天×56天)。8、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71元,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到医疗机构的距离应认定,急救120转诊费400元,系医疗机构的收据,虽非正规票据,但真实必要,也应认定,交通费合计1071元。9、车辆损失2925元。10、鉴定和评估费1400元。11、购买残疾辅助器具63元(双拐)收据非正规发票,但系原告在康复中必要的辅助器具,应予以认定。12、停车费16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合计损失为251475.3元。对原告陈**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975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3、营养费840元(15元×56天)。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368元(28472元÷365天×56天)。5、因陈**未构成残疾,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合计损失46647.41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二原告赔偿损失71856.1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误工费2321.78元+护理费4368元×2+交通费10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损失226266.53元(251475.3元+46647.41元-71856.18元),依照事故责任由彭**负责赔偿,因彭**已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02000元,彭**再向二原告赔偿损失124266.53元(226266.53元-10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陈**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1856.18元。

二、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陈**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4266.53元。

三、驳回原告孙**、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孙**、陈**负担1050元,被告彭**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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