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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安运银,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龚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庆诉称,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交通路西段502家属院北侧门面房3间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用及转让款500000元,但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只支付了50000元租金。被告在2015年5月5日当天写下保证书,保证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余额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又交纳100000元的租金,目前仍欠租金及转让款350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又保证8月15日前给付剩余欠款,可至今没有支付剩余款。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非违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8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转让费35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8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未支付款同期银行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计至还清之日)。3、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及转让费情况属实,但是因为被告经济困难,所以现在还没有支付。2、关于违约金,违约金支付的前提是解除合同,原告没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3、同期银行利率及律师费没有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李**(承租方、乙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拥有的座落于交通路西段502北门西侧门面房3间,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使用,紧邻为民大药房西侧。2、本合同租赁期为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3、甲方因已对转让房屋进行了精装并购置有乙方从业的相关设施,其转让总款为250000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该转让款25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出具收款条。门面房租金(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为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出具收款条。4、符合本合同第八条第1、2项的约定,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80000元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等条款。同日,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先付50000元整,余额450000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2015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被告称,签订合同时支付租金50000元,2015年7月支付的100000元,含租金50000元,转让费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二、原告方提交其委托代理人安**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孙**诉李文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人孙**律师代理费12000元整,发票待开。原告用以证明律师费为12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并质证称该条不是正规发票,且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保证书、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李**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中又约定有转让项目及转让费,原、被告之间亦形成转让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合同约定转让费为250000元,租金为250000元,均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租金50000元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余款;2015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转让费50000元;共计支付1500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转让费200000元,租金150000元,被告未依承诺支付转让费与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费100000元、租金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以下欠转让费及租金数额为基数,从原告请求的2015年7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按80000元支付违约金u0026rdquo;,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合同未有相关约定且原告方未提交律师费的正规发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转让款20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二、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租金15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孙**负担1000元,被告李**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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