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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陈**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陈**是俺三女儿,我们夫妇在柏城镇东街有房产一处,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2005年3月20日,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伪造了一份房屋分家析产协议,协议书“李**、陈**”均不是我们夫妇本人签名,不具备生效的要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2005年3月20日以李**、陈**名义与被告陈**之间签订的房屋分家析产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陈**夫妇在柏城镇东街有房产一处,并以所有人陈**办理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2005年5月8日陈**去世;2007年6月份,原告李**女儿陈**在原告李**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一份房屋分家析产协议,协议约定李**与陈**自愿将位于柏城镇东街土地及房产一处分给其女儿陈**所有,协议书上“甲方李**、陈**、乙方陈**”的签名均由被告陈**的姐姐陈**签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为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本案涉及的“房屋分家析产协议”虽然形式上显示的甲方当事人是原告李**和陈**,乙方当事人是陈**,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因此该“房屋分家析产协议”就不符合成立的要件,不成立的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李**及陈**与被告陈**签订的房屋分家析产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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