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王**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王**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马*、王*及其辩护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对方没有提供任何医药销售方面手续的情况下,以每件2080元价格购进7件(每件400瓶)标注为“桂林**公司”、生产批号为“2014.08.03”复方甘草片,后因价格高而将其中6件退给李某某,剩余1件销售。他销售给驻马店市驿城区丰泽路与文祥路交叉口“文祥大药房”老板即被告人马*5瓶,销售给他人20瓶,马*将复方甘草片在药店销售期间被查获。经检验,该批复方甘草片中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系假药。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王*主动到驻马店**督管理局承认向马*、张某某销售复方甘草片的事实,并将372瓶剩余药品上交。同年9月19日,王*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还查明,马*销售的5瓶假药除家人使用2瓶外,其余3瓶被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王*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马*、王*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所销售假药大部分被查扣,未造成严重后果,量刑时可酌予考虑。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系自首,销售的假药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主动上交假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马*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三、对本案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