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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洛阳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上诉人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从事拆磨具工作。2014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拆磨具时,使用起重机吊运磨具,由于操作不当,被掉下的挡圈(700mm)掉落砸伤左脚。原告受伤后,回家休息。2015年11月3日,原告到洛阳北**限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第一跖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一趾近、远节趾骨骨折;3、左足第三趾近节趾骨骨折;4、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洛阳北**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1880.93元,通过新农合报销426.7元,自己承担1454.23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陆续到洛阳北**限公司职工医院、洛阳**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96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人数进行了鉴定。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足部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50天。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原告不具备特种设备的操作许可证,操作起重机的行为系违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洛阳**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双方系雇主雇员关系,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洛阳**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明知自己不具备操作特种设备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使用起重机吊运磨具致使自身受伤,原告自身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身对该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对该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70%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420.73元(1454.23元+966.5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4午11月1日受伤,司法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96天。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780.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1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10元;5、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及鉴定意见,原告住院11天需1人护理,出院后50天需1人护理,共计61天。原告未提交有效护理证明,该院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758.3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主张按照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3904.61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该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824.13元,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23047.24元,应由被告洛阳**公司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何**的合理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诉求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047.24元;二、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维持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依法撤销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洛阳市**有限公司向何*晴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3124.13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何*晴自身承担7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何*晴与被上诉**水泥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何*晴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洛阳**泥公司对何*晴的损失当然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洛阳**泥公司认为何*晴存在过错,其应当对该主张进行举证证明,其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洛阳**泥公司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一份为该公司三各工人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为特种设备操作人员须知。对于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证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该三个证人均为洛阳**泥公司工人,与洛阳**泥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因此,洛阳**泥公司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洛阳**泥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操作须知,该证据仅仅是一张局部照片,不能证明该操作须知具体张贴于何处,是否已经对员工进行培训学习,更不能证明何*晴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两份证据判决认定何*晴承担70%责任既不合乎法律规定,也不合乎情理。第三,何*晴作为洛阳**泥公司员工,其对于公司安排的工作只能服从,只能尽力去做,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洛阳**泥公司将扣发工资。本案是因为洛阳**泥公司安排何*晴卸水泥挡圈时,挡圈掉落才将其砸伤。在洛阳**泥公司日常工作中,并非像其辩称的有专业人员操作起重设备,而实际情况是哪个工人需要搬卸物品,直接自己去操作相关设备。洛阳**泥公司作为用工主体,负有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作业、遵纪守法的保障与教育义务,其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当对其工作人员遭受伤害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何*晴自身承担7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依法纠正原审错误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何**对其所受伤害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平常工作中已进行了安全教育,只有专门的人员才能操作起重机,否则造成后果自负。请求驳回何**的上诉请求。

洛阳**泥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错误,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损失系其未经允许擅自使用起重机吊运工件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2014年来上诉人处干活,其从事的工作是拆模具,自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开始,上诉人曾多次召集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员工告知安全生产事项,并多次强调起重机要专人专用,只有公司特定人有资格使用起重机,其他员工不得使用,员工若使用起重机要遵守操作规范,不经允许不能使用起重机吊运工件。2014年11月1日,上诉人在拆模具时,未经允许擅自使用起重机吊运工件,在吊运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不会操作致使模具的挡圈(700mm)掉落砸伤其脚,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完全可以说明其损伤是因为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错误,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本案被告居住地为农业户口居住地,赔偿标准按农业户口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另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年龄早已过退休的年龄,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误工损失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全部事实,从本案的事

妻真才巨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何**答辩称:1、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洛阳**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何**存在自身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何**为城镇户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计算正确。请求驳回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作为洛阳**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洛阳**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起重机,对该行为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其行为应属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洛阳**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案情酌定的责任分配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何**在发生事故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当时其即在洛阳**公司实际从事工作,故原审法院在计算何**损失时计算了误工费并无不当。何**户籍显示为非农业户口,故洛阳**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何**的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二上诉人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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