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驻**有限公司、杨树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司)、杨树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海、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驰**司所有的豫QB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QK***挂皖北泰鑫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经营人为原告杨树刚,二者是车辆挂靠运营关系。2014年3月16日16时10分,原告杨树刚雇佣的司机管**(持A2驾驶证)驾驶上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同方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孙**紧急左转弯,两车相撞,导致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孙**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孙*、孙**受伤,刘**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临泉县交警大队认定,对该起事故孙**负主要责任,管**负次要责任。后经临泉县道**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刘**家人死亡赔偿金、安装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5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2500元,共计支付给驰**司13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应根据2013年安徽省死亡赔偿标准和死者年龄计算,如庭审中查明投保真实且无任何免赔情况下,根据质证情况愿在相关照赔偿标准数额内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管**承担次要责任,以及死者73岁的年龄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一至二万之间。2、原告起诉的以上赔款,是司机个人赔付,与原告运输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司机管**的赔偿是为了取得受害者家属谅解而给予的,并且管**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驻马店**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损失。因此,原告不管是杨**还是汽车服务公司两者起诉我方均无任何理由,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QB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驰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杨**,二者系挂靠运营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

2014年3月16日16时10分,孙**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018县道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管**驾驶的豫QB6***、豫Q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侧翻,驾驶三轮摩托车人孙**及乘坐三轮摩托车人刘**、孙*、孙**受伤,刘**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临泉县交警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孙*、孙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刚以管**的名义赔偿死者刘**家属185000元。刘**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年满73周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QB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驰**公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实际车主是杨**,二原告均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豫QB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QB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原告根据管**在事故中的责任,对死者刘**的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负3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赔偿支付给刘**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6日,故应按2013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刘**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3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98元/年计算,赔偿7年,计款56686元。丧葬费按照2013安徽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1元,计算为44601元/年÷2u003d22300.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8986.5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范围内负担110000元,剩余18986.5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负担30%,即5695.95元。二原告要求赔偿支付给刘**家属的交通费,但未提交任何票据及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115695.95元,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款直接支付给驰**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保险款11569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