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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市**团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郑州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洛阳**限公司(以下称洛**公司)、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洛**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郑州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洛**公司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郑州一建公司承建伊滨**范学院一期二批项目文科教学组团项目。原告王**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被告陈**于2013年5月初,到原告村里找原告,原告又帮忙找到焦**、谷**等人一起去伊滨**范学院一期二批项目文科教学组团项目部工地上干外墙保温工作,商定每人日工资200元。2013年5月4日上午,原告在干外墙保温工作过程中,在原告将安全绳去掉的挪位的瞬间从脚手架上掉下。原告落地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医院(原洛阳钢**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右肾挫裂伤、肋骨骨折,前后治疗和检查花费9391.88元(其中被告陈**垫付8000元),由原告支付1391.88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原告王**本人委托洛**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洛**公司和被告陈**缺席,致调解不能。另查明:原告王**夫妇育有一男一女,其受伤时,男孩10周岁,女孩17周岁。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业年收入为24457元/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对原告王**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426.88元。被告认为对原告医疗费票据中部分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认可。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中35元的票据不能予以认定,原告本人支付的费用应为1391.88元。本院认定原告本人支付的医疗费为1391.88元。2、原告诉求的护理费2068.6元。被告对护理费没提出异议。原告住院26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日均79.6元,护理费应为79.6元/天×26天×1人u003d2069.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68.6元在该数额以内,应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068.6元。3、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和营养费780元。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6天u003d7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6天u003d260元。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780元,数额偏高,超出部分,应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和营养费为260元。4、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26天,交通花费500元,费用适当,应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5、原告诉求的误工费22418.9元。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业年收入24457元/年计算,日均67元,从2013年5月4日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4月3日的前一日计329天,即67元/天×329天u003d22043元,原告诉求超出该数额部分,应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2043元。6、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33901.3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501.62元。(1)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33901.3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正常情形下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20%u003d33901.36元。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的单方鉴定,且是在法院起诉之后委托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材料真实性未经被告方质证,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对此仅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更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33901.3元在规定数额以内,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未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前的残疾赔偿金为33901.3元。(2)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501.62元。原告需要承担其两子女的抚养费应为5627.73元/年×(8+1)年×20%÷2人u003d5064.96元。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501.62元在规定数额以内,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未计入残疾赔偿金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01.62元。根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的残疾赔偿金为33901.3元+4501.62元u003d38402.92元。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38402.92元。7、原告诉求的鉴定费700元。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对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应由原告承担,其理由不能成立。该费用属正常花费,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为700元。8、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7749元。被告郑州一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其异议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抚慰金7749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7749元。上述各项,经本院认定除鉴定费外项目计73195.4元(含医疗费1391.88元、护理费为20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营养费为2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为22043元、残疾赔偿金38402.92元、精神抚慰金7749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7389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郑**公司承建伊滨**范学院一期二批项目文科教学组团项目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找到原告王**等人一起到该项目部工地上干外墙保温工作,应视为被告陈**代表被告**公司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和被告陈**缺席,从其经营范围来看,其无从事外墙保温施工的相应资质。被告郑**公司辩称:被告郑**公司与洛阳市师范学院没有施工劳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将承包的建筑工地违法分包给被告**公司的事实。庭审结束后经向洛阳市师范学院基建处核实,被告郑**公司确实承建了该学院一期二批项目文科教学组团项目部分工程,且被告郑**公司不向法庭提交相应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郑**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视为被告郑**公司将外墙保温工作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公司施工,被告**公司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其身体受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劳务行为过程中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公司和被告陈**就应当对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费用73195.4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73895.4元承担责任。被告郑**公司将外墙保温工作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公司施工,其在选任适格的施工人上存在过错,其应当与被告**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公司辩解不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73895.4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限公司和被告郑州市**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73195.4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负担17元,由被告洛阳**限公司和被告郑州市**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353元。

上诉人诉称

郑州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上诉人并没有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即洛**公司进行施工。2、从王**一审提供的洛**公司相关证据看,该公司是有资质的。3、王**自己的陈述及另几个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并不能证明其为上诉人或者为洛**公司及在伊滨**范学院一期二批项目文科教学组团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因为该一期二批项目文科教学组团项目非独栋楼,仅凭事后拍摄的一张照片并不能客观的反映出王**是否发生在该工地摔伤的事实。4、上诉人不认识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洛**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中对王**伤残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时,因所送的材料不全,全系复印件,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另行择日质证,但直至开庭,王**出示了在立案后又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报告,上诉人对此当庭提出了异议,并说明了理由,如鉴定的材料是否真实,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等,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错误给予认定,程序违法。2、王**于2014年5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并没有接到该变更申请书,直至开庭时才知道王**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未将王**的变更诉讼申请书送达给洛**公司及陈**本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郑州一建公司承建洛阳师范学院的工程是事实;二、关于硕**司有无资质问题,一审认定硕**司无资质是正确的;三、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所做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公司、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郑**公司承建伊滨**范学院一期二批项目文科教学组团项目后,将该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洛**公司施工以及王**在为洛**公司该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应能予以认定;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洛**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公司将外墙保温工作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洛**公司施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公司上诉认为洛**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王**的伤残鉴定虽系其自行委托,郑**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按照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案一审中洛**公司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王**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郑**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答辩期并当庭进行答辩,现再行以此为由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郑州市**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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