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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等与韩**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韩**、韩*丙诉被告韩**(韩*丁)、第三人韩*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韩**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韩*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韩**、韩*丙诉称,原、被告的父亲韩*己、母亲郭*去世后留有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交通局家属院住房一套,母亲生前的积蓄、办丧事剩余礼金均被被告侵占。被告夫妻长期占据父母遗产无偿使用,虽经多次协商仍无法达成协议。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讼争当事人父亲韩*己、母亲郭*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交通局家属院的住房一套(住房二层楼房四间、平房两间),价值5937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1、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原、被告在父母去世前不仅对父母生前的积蓄进行了分配,而且对本案诉争的房产作出口头遗嘱并且原、被告对该房产也进行了协商、分割与补偿;3、被告一家在其父母生前的全部子女中是唯一全部尽了赡养义务的,在两位老人去世后不仅承担了料理丧事的义务,而且还续交墓地管理费用;4、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因遗产发生纠纷的权利人应当在知道其权力被侵害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持有的第三人韩**书写的证明材料系第三人出具,但是部分内容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韩**和郭**夫妻关系。韩**于1999年12月19日病逝,郭*于2001年元月31日病逝。韩**生前于1996年与驻马店地区交通局(现驻马店市交通局)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一份,购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112号交通局2#东4户公有住房一套,购买时享有该住房80%产权,交通局占20%产权;后在院内建平房2间。2000年5月26日,被告以韩**名义与驻马店地区交通局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一份,参加房改并购买前述房产剩余20%产权;2000年11月21日,被告缴纳100%过度款u0026rdquo;3903元,2002年7月18日被告缴纳其他相关费用后领取了该房产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郭*,房产证号:驻房权证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2003年被告又缴纳办证费用领取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韩*丁。韩**、郭*去世时均未留下书面遗嘱,现原告等人因房产继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房产。诉讼中,经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产(含配房)共价值593785元。

死者韩**、郭*生前留有存款若干,郭*去世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已对存款进行了分割。

另查明,韩*己与郭*夫妇生前共育有一子四女,分别是原告韩**、韩**、韩**、被告韩**和第三人韩*戊。1997年,经原驻马店地区交通局决定,将被告韩**由西平县调至原驻马店地区航运处工作,由韩**全面照顾两位老人,暂不上班,待韩*己下世后再正常上班;韩**被调回驻马店地区航运处后即在其父母住处居住并负责照顾两位老人,其配偶王**亦从西平县搬至驻马店市与韩**一起照顾老人。韩*己、郭*的丧葬事宜主要由韩**负责操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死者韩**、郭*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依法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三原告及第三人要求参与其父母遗留房产的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在父母生前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父母过世后又主要负责料理了两位老人的身后事,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给予多分,且被告在房改时缴纳了房改过渡费,在遗产分配中亦应考虑其对父母遗产的付出,故本院认为被告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分得40%的份额,剩余部分应由其他四位继承人平均分配,每人继承遗产的15%份额;又因被告韩**一直与父母一起生活,现在仍在该房居住,且该房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韩**,故本院认为房产应仍由韩**居住,死者其他子女应分得的遗产份额由韩**按照评估价值以现金形式支付三原告和第三人,根据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本院确定韩**应支付三原告和第三人每人89067.75元。被告韩**辩称,其父母生前作出口头遗嘱让被告继承诉争房产,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且无证据证明其父母生前采用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确立过遗嘱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112号交通局2#东4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驻房权证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郭**)及院内配房两间由被告韩**继承,限被告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甲、韩*乙、韩*丙、第三人韩*戊每人各89067.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原告韩**、韩**、韩**、被告韩某丁、第三人韩**各负担1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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