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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的耕地边收购小麦,造成原告的粮食减产,为此原、被告发生了争执,经村乡两级组织协调,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元,随后,被告经村支书的手赔偿了2014年的损失3000元,2015年被告拒不支付原告3000元的损失。鉴于上述情形,原告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的3000元,并不是全部的补偿款,包括路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协议内容不是被告本人写的,被告为了配合留固镇的工作才签字同意的,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变更补偿款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地邻,被告的地在南边,原告的地在北边。2012年被告在其地里收粮食,原告因被告收粮食影响了其地里作物的产量,与被告产生了纠纷。原告多次向村委及镇政府反映此事,2014年经留固镇政府及村委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李**收粮点影响了李**的玉米造成减产,经调解,双方同意,李**赔偿李**产量款每年3000元,李**、李**,2014年7月。”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了被告30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李**2015年的3000元。李**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李**要求确认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无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做出(2015)滑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调解协议、2015)滑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其所在村委及镇政府调解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原、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支付2015年赔偿款3000元。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李**2015年赔偿款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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