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郭*枝诉被告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枝诉被告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和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成和李**、被告楚**、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成和李**、被告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下午7时许,被告楚**驾驶豫LN2766号昌河车在郾城区青山路谢庄路口与原告郭**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2300.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楚**应当提供保险单原件、驾驶证、行车证原件。第二,被告楚**提供上述原件后,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合法合理及符合保险合同的我们予以赔偿。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楚**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下午7时许,被告楚**驾驶豫LN2766号昌河车沿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郾城区谢庄路口处时刹车车辆发生滑行撞到了郭**骑行的电动二轮车,造成电动车车损、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作出第2012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楚**LN2766号昌河牌肇事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车主担全责,则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2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郭**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漯**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左眼外伤。2013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度床上锻炼,避免负重,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26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6840.58元,其中被告楚**垫付1000元。另外住院当天支出门诊费943.2元由被告楚**支付。永诚保险公司认为从临时医嘱看,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没有显示,系挂床行为。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以此证明没有挂床行为。

庭审中,原告提供吴**给原告出具的白条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租床和被子支出336元费用。被告**公司认为吴**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结论。原告提供一份漯河大前车业销货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款,被告**公司认为仅有价格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申请对电动车的毁损情况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

2013年4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对此鉴定结论,永**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明显过重。

庭审中,原告提供漯河市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至今一直在该社区居住,系城镇居民。被告**公司认为暂住证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原告也没有提供租房合同和房东的房产证。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丈夫陈**在郭庄社区谢庄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其夫妻二人在城镇居住。

原告对其误工情况提供有:漯河**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漯河**有限公司工资领取表(2012.8-2013.6)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750元。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既然原告的工资超过3500元个税起征点,应当提供纳税证明,误工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对其护理人员陈**的误工证明提供有:漯河**有限公司证明原件二份、漯河**有限公司工资领取表(2012.12-2013.6)原件一份,证明护理人陈**在漯河**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300元。被告**公司认为应当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对护理人员陈**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既然陈**的工资超过3500元个税起征点,应当提供纳税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全年。

本院认为:被告楚**驾驶豫LN2766号昌河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不负责任。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豫LN2766号昌河车车主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N2766号昌河车在被告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郭**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永**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20%,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郭**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16840.58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佐证,虽然被告提出原告有挂床行为,但原告在二次庭审中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被告楚**无异议,被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住院天数26天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丈夫陈**的工资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陈**的工资表系原件,按常理工资表原件应当由本单位财务部门入账归档,原告将原件从本单位拿出用于非职务行为的民事诉讼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永**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酌定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陈**的护理费。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被告也不认可,因此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被告对其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其夫陈**的一样系原件,按常理工资表原件应当由本单位财务部门入账归档,原告将原件从本单位拿出用于非职务行为的民事诉讼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对于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也有异议,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漯河市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在二次庭审中提交了其丈夫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夫妇二人在城镇居住,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88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虽然被告**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重,但没有提供能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较为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票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8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租用吴**的床和被子支出336元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吴**的白条,没有提供吴**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该项费用,被告**公司又不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6840.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u003d780元;

3、营养费:10元/天×26天u003d260元;

4、误工费:20442.62元/全年÷365天×188天u003d10529.35元;

5、护理费:20442.62元/全年÷365天×26天u003d1456.19元;

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鉴定费:780元。

合计:76531.36元。

上述费用其中应当由被告**公司在豫LN2766号昌河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u003d10000元,下余7880.58元在豫LN2766号昌河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负担;

2、误工费:10529.35元;

3护理费:1456.19元;

4、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合计:67870.78元。

应当由被告**公司在豫LN2766号昌河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880.58元。

应当由被告楚**承担的费用: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

被告楚**为原告先行垫付门诊费943.2元,因原告诉讼时未请求,在此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楚**可以另行起诉。被告楚**为原告先行垫付住院费1000元,可以和上述垫付门诊费943.2元一并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各项费用共计75751.36元。

二、被告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鉴定费780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50元,由被告楚**承担1760元,由原告郭**承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