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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4年8月2日,王**驾驶豫C×××××号小客车在九都路新疆路路口沿九都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袁方骑电动车后载徐*由南向北横过九都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L2、3、4右侧横突骨折等。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王**负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豫C×××××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就该事故赔偿事宜诉至贵院,经审理,贵院作出(2015)涧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原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终结,遂就该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30.1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该事故先期已经赔付过,本次为二次费用,应当计入保险总额内。2、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合法合理赔偿。3、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待质证时一并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4时30分,王**驾驶豫C×××××号小客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都路新疆路口,遇袁*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徐*由南向北横过九都路,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袁*、徐*受伤。2014年8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被送往洛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2、脑室出血,3、L2、3、4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肩锁关节脱位,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三个月,5、××患者情况取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原告徐*出院后就赔偿事宜诉至本院,2015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涧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091.32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徐*再次因该交通事故入住洛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4806.12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徐*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河南省该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另查明,王**系肇事车辆豫C×××××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王**应对原告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徐*提供的《工资停发证明》不能证明其被扣发工资的真实状况,可酌定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徐*住院8天洛阳市中医院为原告徐*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4周,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天。至于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可酌定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公布的河南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原告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80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3、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4、误工费3006.44元(30482元/年÷365天×36天),因原告主张3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668.09元(30482元/年÷365天×8天×1人),因原告主张624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910.1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78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24元+交通费160),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126.1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因徐*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10.12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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