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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秦治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太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被告李**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24.02元、交通费1860元,共计3084.0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洛**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阳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1时0分,被告李**驾驶豫C531H6号小客车沿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洛戏园门口处,与原告金**驾驶的豫C30V55号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豫C531H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共向其所在单位请假3天。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豫C30V55号车辆在东风**车专营店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承担。鉴于原告确实存在因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宜造成的务工损失,结合原告工资情况,误工费本院酌定为900元。原告在处理事故及修车期间的交通费真实存在,但主张费用过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误工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承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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