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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被告冯清叶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冯清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冯清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4年9月3日8时许,在安阳市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北20米,被告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曙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杜**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拍片检查为右手掌骨骨折,医生建议进行手术治疗,原告遂至安**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9月5日进行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右手石膏固定牢固。2014年9月5日安阳市交警支队作出(2014)1-4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到文**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万余元,文**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784.61元,并指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5年6月30日原告到安**民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六天,支付医疗费4915.21元。被告对此拒绝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915.21元、误工费624元、护理费477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416.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清叶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06分许,被告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曙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曙光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杜**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手第5掌骨骨折并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冯**赔偿其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784.61元,但未包含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的相关费用。

另查明,原告因右第五掌骨骨折愈合术后内固定存留,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至7月6日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915.21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治疗有交通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杜**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杜**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冯**依法应对原告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手第5掌骨骨折,原告经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因右第五掌骨骨折愈合术后内固定存留,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至7月6日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915.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本院确认误工费154.79元(9416.10元÷365天×6天)。护理费主张略高,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本院确认护理费468.03元(28472元÷365天×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88.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冯清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88.03元;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杜**负担2元,被告冯**负担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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